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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李某某、张博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被告:李某某。被告:张博利。被告:黄艳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李某某、张博利、黄艳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被告李某某、被告张博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4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236365.56元。(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博利、黄艳苹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冀F×××××号重型平板挂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大次良路段时,与原告XX乘坐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车乘客XX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驾驶人,被告张博利、黄艳苹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耳、右面部、右胸壁撕脱伤、颅脑损伤,行右耳、右面部、右胸壁清创缝合术、右胸壁肉芽创面清创、缝合、VSD负压置入术。原告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24日住院39日,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原告正值最美的年华,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可以预见的痛苦,并且给整个家庭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张博利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黄艳苹未作答辩。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涉及伤员较多,应给其他伤员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艳苹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8年1月15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大次良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韩雨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XX、殷建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XX、韩雨、殷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韩雨、殷建勇无责任。冀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博利,冀F×××××重型平板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艳苹,李某某系张博利、黄艳苹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冀F×××××号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事故另一伤者韩雨表示不再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款。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主张医疗费232465.56元,提供票据11张、证明1份(专家会诊费)、费用清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急诊病历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加盖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烧伤科医生出具的专家会诊证明不认可,没有该医生的从业资质和其在所在单位工作的证明,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32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朝阳急救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每日体温记录证实其实际住院状况;对朝阳急救抢救中心的4张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佐证其治疗状况,所以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此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伙补认可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张博利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XX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的专家会诊证明,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明载明的3200元专家会诊费不予支持,XX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XX的医疗费确定为229265.56元;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给XX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系张博利、黄艳苹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张博利、黄艳苹承担。冀F×××××号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方分享,韩雨同意不再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的损失有医疗费2292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23316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XX的剩余损失223165.56元,应由被告张博利、黄艳苹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计2423元,由XX负担33元,由张博利、黄艳苹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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