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婧璇,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刘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刘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96000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包括本金200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56000元,违约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编号为借字201604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某,贷款人为XX,合同约定:李某某向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人按月利息2%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款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款项的2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苗签订了《保证书》,刘苗自愿对李某某在借款合同项目下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由此引发的有关费用的总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违约金4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苗作为李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刘青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李某某、刘青某、刘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编号为借字201604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某,贷款人为XX,合同约定:一、1、A、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B、借款用途:资金紧张进货C、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整D、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E、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利息2%向贷款人支付;八、3、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款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款项的20%计算;八、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苗签订了保字2016042号《保证书》,载明:鉴于借款人李某某先生向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用于流动资金进货,本人作为借款人李某某先生的担保人,已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对借款人李某某先生的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1、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XX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刘青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违约金40000元,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
原告XX与被告李某某、刘青某、刘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青某、刘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三被告在公告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XX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免责声明证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苗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XX出具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了担保义务,被告刘苗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XX要求被告刘青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提交相应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刘青某、刘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青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刘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李某某、刘青某、刘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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