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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李某某、叶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某某原有×××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于2017年12月10日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李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了原告。2017年12月14日,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以有事用车为借口,从原告处借用该车辆,原告将该车借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车开走后,因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叶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私自扣留了该车辆。原告知晓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车,二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辩称,2017年12月12日我将自有的路虎越野小客车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仅付了首付款35万元后,我将该车及车辆登记证书交付李某某。后我一直向李某某催要剩余车款,李某某告知已将车辆卖给了原告XX,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7年12月27日,我和李某某、XX三方当面协商车款给付事宜后,原告XX给付李某某车款29万元。2018年3月2日,我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了XX和李某某,并对该车申请了诉讼保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4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将XX名下的涉案车辆就地查封,并指定我为该车的保管人。该车虽在我处保管,但我并无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因本案涉案车辆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故本案不涉及返还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叶某某将其自有的×××路虎小客车出售给被告李某某,价款64万元;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XX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李某某将×××路虎小客车出售给原告XX,价款64万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涉案车辆于2017年12月14日转移登记至原告XX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原告XX及被告李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借用该车,至今未予返还;4、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04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车因叶某某与李某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将该车车辆登记档案予以查封,并将车辆就地查封;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04民初848号指定保管人通知书证实,该院指定叶某某为该车查封期间的保管人;5被告叶某某及原告XX的陈述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XX已向李某某转款29万元。
原告XX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将车辆已实际交付,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李某某未足额支付购车款,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李某某与原告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将本案涉案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付于原告XX,并进行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车的所有权亦发生实际转移,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原告XX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借用该车,长期占有不还,不符合借用习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足额支付被告叶某某车辆价款,被告叶某某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占有该车后,虽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被该院指定为保管人,但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XX,叶某某亦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应在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返还原告XX×××路虎小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于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路虎小客车的查封之次日返还原告XX×××路虎小客车。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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