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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徐国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友,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77号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050757H(1-1)。
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南路3-10号鹏瑞新起点1-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46979614R。
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XX与被告徐国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0.2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00.00元、交通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1,326.2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向贵院增加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640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共计27,73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XX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10,072.80元、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交通费66.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0元、等共计64,188.20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39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2,40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15时10分,徐国友驾驶车牌号为黑B×××××捷达小型轿车,沿建华区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乡路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建华区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智勇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黑B×××××号小型轿乘车人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左膝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徐国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智勇不负该事故责任,XX无责任。经查,徐国友驾驶的黑B×××××捷达小型轿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8年6月6日-2019年6月5日。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国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参照伤情同意给付40天,每日100.00元。误工费同意给付60天,每日按83.94元给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不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徐国友所驾驶的黑B×××××号车于2018年6月6日在爱辉支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到2019年6月5日止。本起案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依法理赔。徐国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医疗费县级以上医院发票被告公司认可同意赔付,外购药无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被告公司支持50.00元每日标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被告公司同意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单位不是责任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15时10分,被告徐国友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捷达小型轿车,沿建华区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乡路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建华区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智勇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黑B×××××号小型轿乘车人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确诊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左膝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后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智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XX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现可治疗终结;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徐国友驾驶的黑B×××××号捷达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国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原告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违法及违规情形,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关于原告XX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7.3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天×90天×1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072.80元(83.94元天×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13,804.00元年×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66.00元(3.00元日×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国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1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上述损失共计75,59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3,188.20元;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40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3,188.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2,407.3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0元,由原告XX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负担278.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2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负担6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对原告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耿鸿雁
人民陪审员 彭伶俐
人民陪审员 刘迎华

书记员: 吴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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