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千,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某农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科研办事处开发区内纬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9656431C。法定代表人张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富某农艺公司连带给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误工费24105.60元、护理费49586.40元、营养费60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20000.00元、伤残补助金145218.00元、鉴定费用7734.50元、交通费690.00元、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84334.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因承包富某农艺公司麦芽仓库库房电力照明安装等工程,雇佣XX、马俊生、王冬为电工。2015年10月21日8时10分许,XX在该施工现场进行天棚照明安装工作时,因马俊生、王冬移动架子不当,造成正在架子上工作的XX摔落到地上,造成XX创伤性气血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骨盆股则等伤害。XX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8天。XX与张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富某农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其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本案工程中涉及的电工部分承包给马俊生了,马俊生雇佣了原告XX。张某某与马俊生系承揽关系,XX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与XX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本案系XX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违规操作,其站在三层楼高的脚手架上,在移动时未从架子上下来,导致其摔伤的后果。该脚手架虽然安装轮子,但轮子是为了搬运架子方便,并不是让XX站在上面一起移动的。并且,XX所受损害系马俊生、王冬在长距离移动脚手架时,将脚手架推翻致使XX从上面摔下,其二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申请追加马俊生、王冬为共同被告。另外,张某某在XX住院期间垫付了住院费用107000.00元,还在外面为XX购买了药物,合计花费11万元。在XX住院期间,张某某雇佣1名护工照顾XX1个月的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XX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并且XX提供的陪护证明与司法鉴定中的陪护人员及天数不一致,应按照陪护证明中的人员进行计算。XX没有固定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现请求,对XX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以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富某农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马俊生辩称,其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XX、马俊生、王冬均系张某某雇佣的电工,工资每人每天200.00元。在2015年10月21日,马俊生和王冬在施工现场推带轮子的脚手架过程中,该脚手架倒了,致使站在脚手架上面的XX摔到地上。具体因为什么情况脚手架会倒,不清楚,只看见地上有根电缆。马俊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冬辩称,其是张某某雇佣的电工,开工资向张某某要钱。脚手架是马俊生和王冬推着走的过程中倒的,具体什么原因倒的,其不清楚。王冬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承包富某农艺公司水稻种子加工车间、玉米种子挂藏室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富某农艺公司院内。原告XX经马俊生介绍,于2015年10月10日进入该施工现场从事电灯安装等电工作业。2015年10月21日早8时左右,XX在该施工现场站在脚手架上安装车间内天棚照明灯,在XX安装完一个灯后,马俊生和王冬推该脚手架移动20多米到另一按灯地点时发生侧倒,XX从该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该脚手架高度约为6米左右,脚手架下面安装4个轮子。XX当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身上已穿戴安全带,但未系到固定物上。XX受伤后,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8天,住院费用107108.33元,被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皮下气肿、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肝功能异常、心脏挫伤。经XX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右肋骨10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贰万元(¥2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住院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2016年12月份,该工程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登记档案中,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为富某农艺公司,承包人为黑龙江牡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XX与被告张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某农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农艺公司)、马俊生、王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千、李振宇,马俊生,王冬到庭参加诉讼;富某农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三点:(一)原告XX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富某农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马俊生和王冬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其与马俊生系承揽关系,马俊生雇佣的XX,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张某某无法说明其主张的承揽关系中标的、数量、报酬等具体内容。马俊生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双方系承揽关系,其表示马俊生、王冬、XX均系张某某雇佣人员,每人每天工资200.00元。本案中,张某某承包的是建设工程,其中包含了马俊生、王冬、XX等人从事的电工作业部分。XX、马俊生、王冬在张某某承包的施工现场进行电工作业,安装的灯、电源线等材料均为张某某提供,并且张某某在XX作业时提供1名力工给其推脚手架。XX从事的电工作业并非相对独立的过程,与涉案工程不可分割。张某某支付的报酬为使用劳动力的报酬,而不是劳动结果的报酬。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XX与张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关于富某农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富某农艺公司是“水稻种子加工车间、玉米种子挂藏室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张某某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庭审中,张某某表示其未取得相关施工建设资质,备案合同档案中的承包人黑龙江牡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完工之后因办理房照需要而挂靠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某农艺公司在明知张某某缺乏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依法应当与雇主张某某对原告X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马俊生和王冬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马俊生、王冬均为从事了多年的电工作业的成年人,并且推脚手架的操作程序简单。在其帮忙推脚手架时应当知道地面障碍物会造成高6米的脚手架倾倒,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原告XX摔伤的损害后果。马俊生、王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XX损害,应当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一名多年从事电工作业的成年人,有相当的工作经验,但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站在高达6米的脚手架上,为了减少上下脚手架的麻烦,任由其他雇员长距离推行,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XX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对XX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要求对原告XX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以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其所受伤害的治疗从时间上还是用药标准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张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医疗终结时间已经在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不应重复鉴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在向张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已经告知其举证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而且本案历经司法鉴定、追加当事人等诉讼程序,张某某明知自己的权利而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张某某超期申请鉴定,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故张某某的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XX有票据可证实住院费用为107108.33元,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垫付105108.33元,剩余3000.00元住院费用为XX支付。而张某某主张其支付医疗费用约为1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XX支付住院费用为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为XX住院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故XX出院后的门诊检查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XX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00元,共计13800.00元。XX评定为伤残八级,其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203.00元/年×20年×30%=145218.00元。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XX提供的2名护理人员信息,一人为食杂店业主,另一人无职业。另外,张某某主张其雇佣1名护理人员在XX住院期间护理1个月,但XX表示仅护理了19天,因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张某某雇佣1名护理人员护理19天。护理人员为食杂店业主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42095.00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无职业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计算,XX住院138天,护理费为42095.00元/年×138天+50275.00元/年×(138天-19天)=32306.40元。XX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共计6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XX二次手术费用20000.00元。XX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其提供了电工作业资格证,并且本案中XX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37948.00元/年,即37948.00元/年×180天=18714.0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标准每天3.00元,住院138天,共计414.00元;司法鉴定往返齐齐哈尔市和富拉尔基区的交通费用,以及考虑到XX身体状况,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150.00元为宜。合计交通费为414.00元+150.00元=564.00元。XX有票据可证实其司法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583.00元,合计538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XX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护理费32306.4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误工费18714.08元、交通费564.00元、司法鉴定费用5383.00元,合计244985.48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XX各项合理费用的80%,即244985.48元×80%=195988.38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95988.38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某农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俊生、王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17元,由被告张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某农艺有限公司、马俊生、王冬共同负担4219.76元,由原告XX负担1345.4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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