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张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迎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被告易某某、张树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迎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迎新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给原告订立《民间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借款期满不能偿还以上借款,自愿按总借款的30%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易某某、张树新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文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迎新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迎新、张树新未作答辩。被告易某某辩称,1.原告的民事诉状中要求我对张迎新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接受。原告提交了证据《民间借据》。2014年6月21日,我到场签字后得知原告没有200万元现金,我并没有按手印就离开了。因此,张迎新当日未借款200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当天出借200万元的凭证,该《民间借据》自动作废,我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陈述多次联系我催讨借款不属实。原告与我不相识,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并未与我联系。3.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的出款凭证与我无关。2014年8月5日前后,没有任何人与我谈过200万元的借款担保事宜,没有办理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迎新向原告XX出具金额200万元的《民间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若借款期满张迎新不能偿还以上借款,除依法承担逾期利息之外,自愿按以上总借款的30%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易某某、张树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民间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文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迎新转账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证人文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迎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结清借款所有利息,并申请借款延期5个月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迎新支付了到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3万元。
原告XX与被告张迎新、易某某、张树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鑫、人民陪审员张胜参与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被告张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XX与被告张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张迎新所还43万元如何认定;3.被告易某某、张树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迎新向XX出具了借据,原告XX向被告张迎新交付了借款,XX与张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迎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迎新在承诺书中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即6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张迎新支付了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3万元,且在庭审中陈述该金额可作为被告张迎新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故被告张迎新支付的43万元应认定为违约金。被告张迎新支付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部分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迎新余欠借款本金1630493.15元(200万元-(43万元-24%÷365×46天×200万元)=1630493.15元)。被告易某某、张树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为张迎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易某某、张树新主张了保证责任,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保证期间内,XX未要求易某某、张树新承担保证责任,易某某、张树新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易某某、张树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迎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易某某、张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迎新欠原告XX借款1630493.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其中18588元由被告张迎新负担,4212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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