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与姚国庆、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姚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冷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8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国庆、张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早上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宜昌市××道珠海路口时,与被告姚国庆驾驶的鄂E×××××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警部门认定姚国庆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国庆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是车主,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应该有正规的发票,交通费的发票是虚假的,只应认定在100元以内,误工费应按农村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都没有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同意按30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XX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宜昌市××道珠海路口时,与姚国庆驾驶的鄂E×××××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30日,宜昌市第一人民���院的医嘱有“卧床2月”的记录。XX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96.6元;姚国庆垫付医疗费927.08元。XX受伤后到五峰县××××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0040元。宜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国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XX系个体工商户。鄂E×××××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挂靠在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XX、姚国庆及保险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XX于2016年年底开始多次到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协调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病历、调查笔录、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XX受伤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在XX主张权利时已经中断,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姚国庆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XX撞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姚国庆赔偿。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63.68元,其中保险公司对有正规发票的1623.68元(XX支出696.6元,姚国庆垫付927.08元)医疗费无异议,对XX提交的四张处方笺所证明的10040元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到出具处方××五峰县××村卫生室进行了调查,医生李德玉对XX的治疗事实和医疗费数额予以证实,故本院对XX在该卫��室所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2、护理费6946.56元,护理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3月30日以及有医嘱证明的60天,共72天,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3、误工费8147.52元,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费的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13.16元/天计算。4、交通费酌定200元。XX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没有提供发票,且修理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一年之久,本院不予支持。XX的损失为26957.76元(医11663.68+护6946.56+误8147.52+交200),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XX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XX的损失15294.0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X的损失1663.68元,合计26957.76元。其中姚国庆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姚国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诉被告姚国庆、张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姚国庆、张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6030.68元,支付被告姚国庆92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