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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座*层及*层******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XX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计3508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XX驾驶自有的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汽车,行驶至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线万荣彩钢厂前路段修车时,车辆发生溜车将原告碾压,至原告受伤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青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84.67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司乘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XX、投保人也为XX,原告在车下检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不能成为商业第三者中的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XX驾驶登记在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名下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汽车,行驶至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线万荣彩钢厂前路段修车时,车辆发生溜车,将在车身右后桥调刹车的原告碾压,车辆冲出路基又将绿化带的树木损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医院4117.8元。2、原告在新疆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在青县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共计1350元。3、原告右侧第9肋骨骨折,误工费14248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工资5778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3015元(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365天×21天)。4、施救费8000元。5、装卸费416.31元。以上共计31147.11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辆损失险184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原告驾车在行驶中因需临时维修车辆而停驶,在下车维修车辆时受伤,原告作为司机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属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原告下车修车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装卸费损失属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1147.11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14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书记员: 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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