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某(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5号地。
法定代表人:EricANTOL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哈某某(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被告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某某公司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8.57元;2.被告哈某某公司支付原告XX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7.50元;3.被告哈某某公司为原告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XX于2013年8月通过招聘入职被告哈某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12月5日被告哈某某公司称原告XX在上厕所期间抽烟,事实上当时系另一名同事抽烟,被告哈某某公司以原告XX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78.73元。
被告哈某某公司辩称,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哈某某公司未起诉,视为仅认可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原告XX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被告哈某某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被告哈某某公司已为原告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失业人员备案手续,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义务在原告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入职被告哈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履行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XX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哈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X当月工资的时间最晚为次月的第5日,原告XX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哈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履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5日,被告哈某某公司以原告XX2017年12月2日违反公司禁烟规定、在厕所抽烟为由,作出辞退的处分。2017年12月12日,原告XX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哈某某公司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8.57元、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7.50元,被告哈某某公司为原告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委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哈某某公司支付原告XX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损失差额2,470.30元;被告哈某某公司向原告XX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原告XX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驳回原告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哈某某公司向原告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将原告XX的失业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原告XX目前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XX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XX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哈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3年12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续签合同意见表载明原告XX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可以证实原告XX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哈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XX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78.73元低于本人离职前12个月应得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可原告XX该组证据关于月平均工资5,778.73元的证明目的;原告XX提交的职工违纪处分审批表、证人朱某证言、证人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程序节选、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哈某某公司仅对证人朱某证言及证人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哈某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原告XX的申请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朱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申请人不承认抽烟行为”及“不知道原告XX在厕所有多长时间,我路过时没有看到厕所有烟,我看不到具体情况,但能听到。”,庭审中原告XX认可大约三分钟后证人朱某才进入厕所的事实,证人朱某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XX于2017年12月2日未在厂区厕所内抽烟,被告哈某某公司基于原告XX在厂区厕所内抽烟的违纪行为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辞退原告XX的处分决定;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原告XX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2017年1月起实行的员工手册中员工考勤假期管理制度第5.6.8条规定公司于每年7月下旬或者8月上旬以放高温假形式集中安排员工的年休假,具体时间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休假,员工手册中劳动纪律管理程序第5.7条规定员工严重且故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12个月内累计受到三次警告,公司将做无偿解雇,第5.8条规定在禁烟区域吸烟处警告或严重警告,原告XX书面表示查收并知晓上述规章制度,愿意遵照执行;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吸烟点照片,原告XX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结合庭审中原告XX认可2017年12月2日的如厕地点属于禁烟区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XX知晓被告哈某某公司关于禁烟区禁止吸烟的规定;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官方微博、腾讯网新闻网页、火灾事故照片、哈某某火灾整改报告、通知照片、开会监控视频光盘及会议纪要、一封信、张贴图片,原告XX仅对哈某某火灾整改报告、通知照片、会议纪要、一封信、张贴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XX未提交反证,且被告哈某某公司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哈某某公司因2017年11月22日员工丢弃烟头引发火灾决定从2017年11月25日起在厂区内全面禁止吸烟,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全体员工等进行告知;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事件经过、照片、证人证言,原告XX均不认可,证人王某、证人熊某在本院审理时已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在仲裁庭审时已出庭作证,原告XX否认事情经过、证人证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结合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原告XX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认识证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实原告XX于2017年12月2日在被告哈某某公司厂区厕所内抽烟时,被义务消防队巡逻人员王某、熊某、姜某发现并拍照的事实;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职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原告XX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哈某某公司基于原告XX2017年12月2日在厂区厕所内抽烟的违纪行为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辞退原告XX的处分决定;被告哈某某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统计表、职工请假单、2016年工作日历、2016年高温假放假时间安排、2017年工作日历、2017年高温假放假时间安排,原告XX仅认可职工请假单的真实性及2016年2月3日休2015年度年休假1天和享受高温假的事实,结合员工手册关于年休假的规定,可以证实原告XX以事假、病假、生产安排、公司集体旅游等在2014年度休年休假4天、2015年度休年休假5天、2016年度休年休假4.5天、2017年年度休年休假1天(均不含高温假),2016年高温假5天充抵年休假2天,2017年高温假5天充抵年休假3天。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XX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哈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哈某某公司2017年1月起实施的员工手册系公司规章制度,原告XX知晓该制度规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员工手册中劳动纪律管理程序5.7条明确规定员工严重且故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三次警告,公司将做无偿解雇,第5.8条明确规定在禁烟区域吸烟将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罚,原告XX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及该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到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原告XX是否存在厂区厕所内抽烟情形:被告哈某某公司的三名证人均系义务消防队的巡逻人员,一同巡视过程中发现原告XX在厕所内抽烟并拍照取证,虽然原告XX从厕所出来后至今否认抽烟,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名证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不认识原告XX,表明证人与原告XX无任何利害关系,诬陷原告XX可能性较小,被告哈某某公司证人证言及照片足以证实原告XX有厂区厕所内抽烟的行为;原告XX否认厂区内厕所抽烟仅提供一名证人,该证人晚于原告XX进入厕,证人仅证实“申请人不承认抽烟行为”及“不知道原告XX在厕所有多长时间,我路过时没有看到厕所有烟,我看不到具体情况,但能听到。”,结合原告XX认可证人晚于本人3分钟左右进入厕,至少说明原告XX有3分钟左右的抽烟时间,在证人进入厕所前原告XX是否抽烟,证人无从不知晓,证人也无从证实原告XX在该时间未抽烟。故,本院认可原告XX存在厂区厕所内抽烟行为。
关于原告XX在厂区厕所内抽烟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本院认为:被告哈某某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禁烟区域吸烟将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罚,同时规定员工严重且故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公司可以解雇;被告哈某某公司正是因员工丢弃烟头引发2017年11月22日的火灾,才将厂内抽烟行为列为明令禁止并视为严重违纪的行为于2017年11月25日告知全体员工,原告XX明知该规定但抱有侥幸心理在厂内禁烟区抽烟,顶风挑衅被告哈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属于严重且故意违反被告哈某某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被告哈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原告XX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故原告XX主张被告哈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8.5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XX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哈某某公司关于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哈某某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原告XX在入职满1年时可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2014年度的年休假为1天,原告XX2015年度和2016年度可享受每年年休假5天,鉴于原告XX在2014年度享受年休假4天、2015年度享受年休假5天及2016年度享受年休假4天,被告哈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被告哈某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以高温假形式集中安排员工年休假的规定是2017年1月起实施,被告哈某某公司仍需支付原告XX2016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XX于2017年1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原告XX2017年度折合离职时可享受年休假4天,鉴于2017年1月起实施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以放高温假的形式集中安排员工年休假,具体时间以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休假,原告XX知晓该规章制度,且原告XX也享受了高温假,2017年高温假放假时间安排高温假仅充抵年休假3天,加之原告XX当年度已休年休假1天,被告哈某某公司也无需支付原告XX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哈某某公司仅欠付原告XX2016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仲裁裁决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损失差额2,470.30元实际高于被告哈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但因被告哈某某公司未针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7.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哈某某公司认可仲裁关于此部分的裁决结果,并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XX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XX对此无异议,故原告XX主张被告哈某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及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原告XX作为失业人员有义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哈某某公司也有义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名单备案及提供有关材料,虽然被告哈某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备案,但被告哈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现原告XX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被告哈某某公司仍有协助原告XX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义务,原告XX主张被告哈某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某(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未休年休假工资2,470.30元;
二、被告哈某某(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之单位手续;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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