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之父,特别代理。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之母,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法定负责人:潘诗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4.1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743.1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辅助器具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836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行驶与原告XX造成碰撞,造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20524.11元。另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XX的损伤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故成此诉。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核实事发时驾驶人是否为合法驾驶,没有免责情形时依法赔付,但赔偿项目中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要求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卢某某答辩称,事故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12时许,卢某某驾驶鄂J×××××小客车行驶至红安县电力局路段时,撞到行人XX,造成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524.11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与饮食,注意石膏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确定,护理期限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2680元。原告XX随其父母居住于王家畈社区,就读于红安县实验中学。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另,鄂J×××××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卢某某,该车在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60.11元。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否过高及矫形器是否必要有争议。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专门机构作出的,应予确认,矫形器是医生建议购买,属合理支出。被告则认为,后续治疗费是预估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辅助器具应有医嘱,是否必要应有医嘱证实;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结合住院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需要进一步核实,护理时间过长,应按90天计算。庭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XX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红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红安县实验中学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此次事故中,被告卢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结算汇总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24.11元,其中卢某某垫付19660.11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共计10天,每天50元,费用为500元(50元/天×10天),不违背法律规定;(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以实际鉴定费票据为依据,鉴定费为200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发票为准,为26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24.1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16869.23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695.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174.11元(医疗费10524.1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赔偿原告XX医疗费8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20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被告卢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9660.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XX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娇
书记员:刘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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