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标(系原告之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单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东某伟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326078529Q。法定代表人:周祖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元、误工费1482元、护理费1253.36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宠物狗医疗费20909.06元、宠物狗后续治疗费11400元。共计48511.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单传林驾驶东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Q×××××号小型轿车,沿信陵镇巴山路往北京大道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驶至巴山××××号门前时,将原告的宠物狗碾伤,造成宠物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单传林当即逃离了现场。原告发现宠物狗受伤后不能动弹,便伸手去抱宠物狗,被宠物狗咬伤左手中指,原告在巴东县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等治疗,然后送宠物狗到巴东圣宠宠物店抢救治疗,于2017年5月21日将宠物狗送到宜昌××新区德众联合动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6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证字[2017]第05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单传林将原告的宠物狗碾压,造成宠物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传林仅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所受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和其宠物狗造成了伤害,经济上受到了重大损失,而且使原告精神上也遭到了重大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单传林、东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单传林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造成的;公路不是狗的自然活动场所,原告携犬出户要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对小狗进行牵引束缚,让狗的行为始终处在主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原告存在不合法、不文明的养犬行为,被告没有违章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狗咬伤,与事故没有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原告被狗咬伤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恩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单传林、东某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巴东县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宠物狗免疫证、购买宠物狗的收据、德众联合医院病例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历、病史录、宠物狗治疗照片、X光片认为其后继治疗费11400元不合理,被告财保恩施公司认为免疫证、购买宠物狗的收据不能证明宠物狗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免疫证、购买宠物狗的收据能印证涉案宠物狗系原告所购买,本院予以采信,病史录中记载的后继治疗费实际为宠物狗的康复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巴东县卫生院犬(其它动物)伤病例知情同意书、诊断证明书、原告手指受伤照片、原告提交的宜昌××新区德众联合动物医院开据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用药清单、情况说明、巴东圣宠宠物店收据及清单、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宜昌××新区德众联合动物医院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宠物狗的开支不合理,对宠物狗治疗是否合理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开支过高,不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交通费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XX在济宁市任城区联宠动物医院购买取名为“吉娃娃”宠物狗(黄白花色)1只,其购买价格为12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单传林驾驶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Q×××××号出租车,沿巴东县巴山路往北京大道方向行驶。16时10分,在巴山××××号门前,原告XX散放在人行道上的“吉娃娃”宠物狗窜至公路上,被正路过的被告单传林驾驶的出租车碾压受伤。宠物狗受伤后,原告前去抱宠物狗时,因宏物狗受到惊吓而将原告左手中指咬伤。原告将宠物狗送至巴东圣宠宠物店抢救治疗,花医疗费513元。次日,原告将宠物狗送到宜昌××新区德众联合动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医疗费19802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手指被宠物狗咬伤后,原告于当日到巴东县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花医疗费1023元,医嘱全休2周。2017年6月26日,原告到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病抗体水平检测,花检测费64元。2017年6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单传林将原告的宠物狗碾伤,造成宠物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被告单传林支付原告宠物狗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鄂Q×××××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被告单传林与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单传林每月上交给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承包费6000元。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财保恩施公司为鄂Q×××××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被告单传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XX诉被告单传林、巴东县东某伟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标、杨祖海、被告单传林、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被告财保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传林驾驶鄂Q×××××号出租车将原告XX的宠物狗碾压致伤的事实,有原告XX、被告单传林的陈述,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份额。二、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份额。鄂Q×××××号出租车系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单传林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虽与被告单传林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系双方内部的管理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应对鄂Q×××××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XX所饲养的“吉娃娃”宠物狗属其财产,但宠物狗不同于一般性财产,是具有生命、感情的动物,在宠物狗受伤后对其进行治疗是一般人均应做的常见行为,符合一般性惯例,由此所产生的正当的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XX的宠物狗被被告单传林驾驶的车辆碾压致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宠物狗是有感情的动物,特别是与饲养主人有深厚的感情,若非受到外界惊吓等刺激是不会攻击咬伤其主人的。本案中,原告XX的宠物狗正是因为被被告单传林驾驶的车辆碾压致伤,受到严重惊吓后,原告XX在救助时被宠物狗咬伤,因此,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治疗的合理费用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XX在饲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宠物狗散放在公路上导致宠物狗被碾压致伤,原告X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单传林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避让措施将原告XX的宠物狗碾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单传林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原告XX承担60%,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为鄂Q×××××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XX的宠物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XX、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所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间接损失由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一)宠物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宠物狗受伤后在巴东圣宠宠物店抢救治疗花医疗费513元,在宜昌××新区德众联合动物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802元,共计2031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交通费。根据原告XX到宜昌治疗宠物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到宜昌往返的交通费4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XX主张宠物狗后续治疗费11400元,根据原告XX提交的证据,宠物狗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为宠物犬康复训练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XX本人被宠物狗咬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XX在巴东县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花医疗费1023元,在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花检测费64元,共计1087元,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后全休2周计14天,原告XX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8638元/年,其误工费计算为38638元/年÷365天×14天=148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轻微,未住院治疗,不需要护理及特殊营养,且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的宠物狗受伤治疗的医疗费203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715元,由被告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18715元由原告XX、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原告XX承担60%的责任即11229元,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486元。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所承担的7486元由被告财保恩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所花医疗费1087元、误工费1482元,共计2569元的间接损失,由被告东某出租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27.6元,原告XX承担60%的责任即1541.4元。三被告辩称原告XX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以及被告财保恩施公司辩称,原告XX的宠物狗购买价格为1200元,其价值为1200元,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且原告XX没举证证明被告单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的无责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所有的宠物狗被碾压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03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XX自理。二、原告XX被宠物狗咬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87元、误工费1482元,共计2569元,由被告巴东县东某伟业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102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XX自理。三、原告XX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单传林3000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200元,被告巴东县东某伟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周波
审判员 向 葵
审判员 刘圣远
书记员:覃永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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