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808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9700,共计16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7000元;该车原告XX在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经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该车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原告XX。2018年6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XX驾驶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宽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米海明受轻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车辆损失13808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9700,共计1627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3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事实;核实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没有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7000元;该车原告XX在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经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该车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原告XX。2.2018年6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XX驾驶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宽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米海明受轻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3.由本院委托,经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8080元、鉴定费9700,施救费15000元,共计1627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XX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16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16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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