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马占元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路29号。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马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告马占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4日6时30分许,韩彬驾驶冀F×××××欧曼牵引车、冀F×××××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涿州市107国道廊涿高速高架桥北侧时与前方顺行任焕良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冀F×××××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顺行张书波驾驶的冀F×××××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冀F×××××欧曼牵引车、冀F×××××挂车又驶入路东将路肩及绿化带植被轧坏,致三方车辆受损,韩彬及冀F×××××大型普通客车乘员杵小定、王艳松、王学芳、林爱华、古玉玲、孔凡丽受伤。
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涿公交认字(2013)第2013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F×××××大型客车挂靠在保定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挂靠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XX,该车的运行支配及运营利益归属XX。
冀F×××××欧曼牵引车、冀F×××××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F×××××大型客车损坏,该车受损后保运集团二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40天(自2013年8月6日至9月15日),停运总天数为41天。
维修期间该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合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退票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2665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韩彬的驾驶证及冀F×××××号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交强险免责情况,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对于合理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停运损失、评估费、退票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的规定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对此部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占元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两辆大型车支付了维修费和施救费94130元,就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已对华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内起诉,被告恳请法院将华安公司承担的2000元车损直接给付到已起诉的车损部分,就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评估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韩彬系被告马占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占元承担。
被告马占元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应承担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因此事故造成多项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占元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马占元已提起诉讼向华安保险公司追偿。
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徐某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被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向本车乘客支付的退票款,系原告因无法继续运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收回的车票和马占元的陈述为证,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等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损失有停运损失39770元、评估费2000元、退票损失895元,共计42665元。
应由被告马占元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占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被告马占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韩彬系被告马占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占元承担。
被告马占元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应承担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因此事故造成多项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占元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马占元已提起诉讼向华安保险公司追偿。
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徐某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被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向本车乘客支付的退票款,系原告因无法继续运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收回的车票和马占元的陈述为证,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等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损失有停运损失39770元、评估费2000元、退票损失895元,共计42665元。
应由被告马占元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占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被告马占元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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