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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110751452。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710801090。

原告XX与被告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与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盛世公馆A6号楼14层2单元1402号(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及A6号楼1层地下室23(产权证号:冀(20**)邢台市不动产权第0012781号)两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告虽与被执行人李铁费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2016)冀050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更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铁费因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原告并不知情,其担保也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属于李铁费个人债务,依法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对原告名下财产实施执行措施于法无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该执行查封措施并未依法送达作为原告的房产所有人。即便该财产系原告与被告李铁费婚后购买,在对李铁费执行时应先进行析产分割,为原告保留应有份额。就该笔判决100万元债务而言,法院已经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担保人)李铁费、姚辰生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并且已经查封原告与李铁费共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上述财产价值足以抵顶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再对原告名下二处房产实施查封措施明显属于超标的违反查封措施,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特定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李铁费。诉状中主张先析产再分割为原告保留份额,应当有李铁费参加。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否因担保而获利并用于家庭生活,均需李铁费出庭参加查明,否则将损害李铁费的合法权益。本案执行标的未超标,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对刘某诉河北万牛包装有限公司、河北云泰食用菌有限公司、牛志涛、牛兰福、牛蓝海、李铁费、姚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50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北万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多支付的利息18000元,从中扣除)。河北云泰食用菌有限公司、牛志涛、牛兰福、牛蓝海、李铁费、姚辰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河北万牛包装有限公司、河北云泰食用菌有限公司、牛志涛、牛兰福、牛蓝海、李铁费、姚辰生均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502执恢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铁费登记在其配偶XX名下的位于桥西区盛世公馆A6号楼14层2单元1402号(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及桥西区盛世公馆A6号楼-1层地下室23(产权证号:冀(20**)邢台市不动产权第0012781号)两处,期限为三年。XX以该两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为由,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请求。现XX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XX与李铁费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X于2018年12月28日购买取得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盛世公馆A6号楼14层2单元1402号及A6号楼1层地下室23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因原告XX与被执行人李铁费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产虽登记在XX一人名下,但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李铁费对该房产享有财产份额,因诉争标的为不可分割的房屋,法院可以整体查封,但在执行变现过程中,应保障被执行人李铁费配偶XX的合法权益,要为其预留属于XX的财产份额。故本院执行部门整体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铁费配偶XX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盛世公馆A6号楼14层2单元1402号及A6号楼1层地下室23两处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
审判员 王颖
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

书记员: 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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