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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兰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河市龙滨路黑河市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河市。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河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位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黑河市龙滨路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资2号楼二单元601室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到原告名下;2.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兰某某自愿将其与马杨冬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黑河市龙滨路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资2号楼二单元601室住宅以22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2012年6月1日前,被告为原告腾房,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同时,被告将在房屋产权部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如约履行了自己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按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某某、马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7日,原告XX与被告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某某将坐落于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资2号楼(房产证号:黑房权证合字第××号)出售给原告XX。约定房屋价款22万元,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为:XX于2012年5月6日前付给兰某某定金3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原告XX再付给被告兰某某18万元,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付款1万元,结清全部房款。原、被告约定2012年6月1日正式交付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给原告XX。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14年1月30日前,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应由被告兰某某负担。2012年5月28日,被告兰某某给原告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房款18万元,共收房款21万元,另欠1万元,待房证办完结算。被告兰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XX使用。
原告XX与被告兰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兰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兰某某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XX适用,被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坐落于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资2号楼房屋过户至原告XX名下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用,原告与被告兰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过户费用应由被告兰某某、马某某负担;原告尚欠被告兰某某、马某某1万元剩余房屋款,应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交付给被告兰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兰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兰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资2号楼(房产证号:黑房权证合字第××号)房屋过户至原告XX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某、马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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