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行政经理。
第三人:梁艳龙,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梁艳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第三人梁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佳木斯市××区唐人中心××单元××室(107.16平方米),产籍号3-0001-040-150401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入户及不动产权登记;2、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拆迁了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区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处,后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B#楼4-4-1室,结算后原告又缴纳了差价款。因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月14日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讼来院。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按约安置房屋;因公司欠缴税款,故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成就后即可办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而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一种保证。
第三人梁艳龙述称,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在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签订,故原告无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使用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组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处,以产权调换方式18个月内原地安置多层正楼,安置原面积。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双方后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B#楼4-4-1室,双方对增加面积、结构差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结算后,原告又缴款5907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就案涉房屋出具第三人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且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依法办理登记方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XX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唐人中心项目B号楼4单元4层1室、产籍号为3-0001-040-150401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XX名下;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 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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