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静,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XX与被告丰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被告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05元及至2019年2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7380元,2019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向原告购买内衣等货物。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24305元,并承诺分三年付清,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对余款104305元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丰静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在武汉汉正街经营的文胸批发店于2013年3月12日倒闭,联系让我帮忙甩库存,因考虑原、被告原有合作关系和其他因素,被告同意帮原告代卖文胸并在被告经营的店面中接收了原告发送的货物,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是属于代卖关系;3、2013年3月15日,原告等人到被告经营的门店中,要求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只同意出具收条,后在原告等人的胁迫诱骗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代卖的货款20605.4元已经给付原告。综上,原、被告属于代卖关系,欠条属于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从事内衣零售等经营活动,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武汉汉正街从事内衣批发业务,被告在潜江市××办事处××号从事内衣零售业务。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23件文胸从武汉硚口区托运至被告经营场所潜江市××办事处××号,被告收货。同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门店中,由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名,内容为:“……23件合计金额623579元折后金额124715元减去运费410元应付124305元已收货:丰静”,被告同时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XX富妮来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叁佰零伍元整(¥:124305.00元)分三年还清2013.3.15至2016.3.15止。欠款人:丰静2013.3.15”。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0599.40元、2015年3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6元,共计2060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内衣,被告验收后在收货单上签名认可,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丰静接受内衣,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20605.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3699.60元(124305元-20605.40元=103699.6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因争议标的为货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6年3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双方属于代卖关系且是在原告胁迫诱骗情况下所立欠条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103699.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XX负担50元,被告丰静负担1400元(该款已由原告XX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本院不另行退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林
书记员: 谌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