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
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秋方,职位。
原告XX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北京牌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2018年5月27日6时50分许,原告司机于小亮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小河村路段时,与高建忠无证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刮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于小亮与高建忠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冀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载明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保险金额为55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2018年5月27日6时50分许,于小亮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小河村路段时,与高建忠无证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案涉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小亮与高建忠负同等责任。
2018年8月7日,
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了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公估报告,确认了冀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总计29742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
另查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项下载明2.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2019年3月1日,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同意
平安保险公司将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款赔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14)。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BWYT201808160号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冀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2974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对此,原告提交的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已明确表示同意
平安保险公司将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款赔付至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凭各项费用发票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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