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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女,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A。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曹胜利,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洪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曹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745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20时20分,刘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王祥庄村西路段时因雨天路滑于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20175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后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应提供该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意向原告支付赔款的证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20分,刘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王祥庄村西路段时因雨天路滑于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20175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599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冀J×××××号轿车的车损为67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保险标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标的车冀J×××××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XX损失67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焦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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