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现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号。负责人:郑邵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称,2017年5月19日8时20分,被告严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汉南大道由月亮湾方向往廖家堡方向行驶至李家湾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严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进行假肢鉴定及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的伤残程度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另外原告的假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假肢正常使用的年限为一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被鉴定人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所在地人均寿命。被告严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他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98361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XX的身份证及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XX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严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抚养费的赔偿依据;2、居住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严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原告XX无责;4、两份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需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假肢正常使用的年限为一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5、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住院费用为106357元;6、假肢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更换一次的假肢费用为12000元;7、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及受伤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8、保险单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人保江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辩称,其在人保江夏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严某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严某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急救费450元和急诊费889元的两张票据;为原告XX垫付2万元费用的收条和凭条。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某没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严某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是在事故发生后获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人保江夏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人保江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人保江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XX及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无异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严某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复印件,被告严某表示从未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人保江夏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名并非是其亲自书写,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严某认为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严某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告严某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严某的质证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在法庭质证时未提交原件,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8时20分,被告严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大道由月亮湾方向往廖家堡方向行驶至李家湾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原告XX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因被告严某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方超车,致事故发生,被告严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住院治疗34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就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等级辅助器具更换年限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费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需装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假肢正常使用的年限为一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另查明,原告XX有三个女儿,万雨涵(生于2014年8月6日)、万梦洁、万梦蝶(均生于2014年6月24日),因原告无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赡养费的赔偿要求。被告严某是鄂A×××××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XX诉被告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被告严某、人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与原告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受伤属实,被告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被告严某是鄂A×××××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15元/天×9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114106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无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但其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76316元(29386元/年×20×0.3);2、护理费:人民币8010元(按服务行业标准89元/天×90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受伤,2017年11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75天,原告诉求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7500元(100元/天×175天);4、交通费:抢救费450元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有三个子女,未满一周岁的两个,一个三周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02204元(20040×17×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为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550830元。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8536元。原告XX的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64936元,由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共赔偿原告XX人民币62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人民币44936元及二次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8536元由被告严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62万元;二、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27197元(已扣除被告严某垫付的21339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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