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1栋2层,现经营地: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高钛管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XX、高某某的次子万民君与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XX、高某某的次子万民君于2017年6月19日在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聘请入职,从事自行车组装工作。2017年7月14日11时44分许,原告XX、高某某的次子万民君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XX、高某某认为万民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XX、高某某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鄂州葛劳人仲裁字[2017]第32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XX、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XX、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员身份情况、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实际用工地在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证据二、鄂州葛劳人仲裁字[2017]第32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被告裁决书的签收人为严巧月。证据三、万民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次子万民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向原告次子发放工资,万民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应诉、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XX、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次子万民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万民君生前于2017年6月19日入职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自行车组装工作。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万民君工资1,523元、623元。2017年7月14日11时44分许,万民君乘坐他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XX、高某某以万民君亲属名义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万民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鄂州葛劳人仲裁字[2017]第32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XX、高某某与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高某某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万民君生前于2017年6月19日入职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自行车组装工作,应当认定其在接受被告的管理,万民君的劳动是被告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被告应就万民君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万民君的工资。故,万民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XX、高某某的次子万民君与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光谷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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