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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霍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X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霍某红、XX上诉请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原来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上诉理由:借款利息已经按照3.5%支付了六个月,原审没有查明就认定拖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郑建生、江庆国答辩称:霍某红、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建生、江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5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原告江庆国及郑建生共同向被告XX出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XX于2017年1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二被告对于借款本金1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已向二原告支付利息金额为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XX及霍某红对向郑建生、江庆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XX、霍某红对已支付利息情况提出异议,主张其已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7000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XX作为借款人,其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XX未能提供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江庆国及郑建生均主张二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四个月,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的余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5332元,对此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向二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主张被告霍某红作为被告XX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霍某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XX、霍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庆国、郑建生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的余欠借款利息153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XX、霍某红共同承担。二审中,XX、霍某红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向江庆国、郑建生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XX、霍某红因与被上诉人郑建生、江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XX、霍某红上诉的理由是2017年5月25日以前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要求超过法律保护月利率3%的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但江庆国、郑建生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XX、霍某红仍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霍某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XX、霍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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