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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陈某某等与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谷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沙洋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
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
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下称宏平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号。
负责人:王子康,宏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华,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道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方江团,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同上。
被告:
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下称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号。
负责人:喻红霞,黄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黄陂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市鹦鹉大道***号**层。
负责人:柳盛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
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附*号。
负责人:王玉臣,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该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XX、陈某某、刘谷香诉被告段某某、被告宏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被告张行、被告张霞(系依黄陂分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黄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被告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康、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张行、被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有正当理由、被告黄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宏平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817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4160元,安葬费27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车辆损失660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它损失由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张行、被告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12668.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它损失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张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经周刘线1351国道监利县红城乡荷花村2组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3时许,段某某无证驾驶晋A×××××/晋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鄂A×××××重型自卸货车后方时,被陈军民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陈军民当场死亡、晋A×××××/晋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查:段某某驾驶的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红色解放牌,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A×××××红色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宏平公司,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A×××××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黄陂分公司,驾驶员是张行,该车已由黄陂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D×××××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原告X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2万元)。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日依法作出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陈军民一家系非农业户口,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本案承办人在询问时该被告认可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说明其所驾驶晋A×××××/晋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经人介绍从同乡王某手中购买,购买后自己经营;其本人没有驾驶证;车辆和司机证照齐全;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宏平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2年将其所有的主车晋A×××××连同挂晋A×××××一同卖给案外人候国旺,2016年3月,候国旺又将主挂车卖给案外人王某,2017年9月王某又买进一新主车后连同挂晋A×××××卖给段某某,主车已过户,挂车没过户。据此,挂晋A×××××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段某某,宏平公司既不能支配其运营,也不从其运营中获益,故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段某某无证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行、张霞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陂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公司在投保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依合同条款在限额范围内担责;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辨称:公司在查清事实和核实证据后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担责;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即三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荆沙河社区证明,被告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宏平公司保单两份,张行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黄陂分公司保单两份,受害人陈军民的生前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分析意见书,陈军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依据,交通费及误工费票据。被告宏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即候国旺购车合同,候国往与王某的卖车协议,王某卖车给段某某的依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和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即保单两份及商业险条款。被告张行和张霞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即两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张行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黄陂分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两份保单和1份挂靠合同。被告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宏平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4、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涉案车辆保险非宏平公司所买而是被告段某某所买;对证据5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段某某负主责过重。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即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与车辆实际价值差异太大;对证据8及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及被告张行、张霞认同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佐证、证据3应提交张行、张霞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原件核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三原告对被告宏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即公证书无承办人签名,证据二王某没有按手印,证据3即欠条与本案无关;到庭其它当事人对被告宏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两份保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即商业险条款有异议:对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的事实不清楚。到庭的其它当事人对前述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到庭的其它当事人对被告张行和张霞提供的5份证据及黄陂分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XX提供了户口本供异议方核对,异议方核对后对三原告非农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谷香已退休并已享受相应待遇,不应计算被抚养费)、证据2中段某某的身份证、证据3-4、证据5中的法医分析意见书、证据6、证据7中的鉴定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张行和张霞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黄陂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宏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保单的异议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此一事实不影响保单作为证据的“三性”,故对该两份保单予以采信;被告宏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重。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当事人段某某等没有申请复议并认可该责任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与车辆实际价值差异太大。本院认为:该被告没有提供异议的依据,事故导致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是事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齐备且合法有效,程序亦正当,故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异议于法有据,但鉴于三原告亲属陈军民因事故当场亡故,从荆州到监利处理善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等,故对该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宏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即公证书无承办人签名,证据二王某没有按手印,证据3即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宏平公司提供的3分证据应予采信:该3份证据与证人王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被告段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真实可信。被告黄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其质证权利视为自动放弃。
鉴于到庭的当事各方对导致三原告亲属陈军民受伤亡故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红色解放牌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晋A×××××红色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鄂A×××××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黄陂分公司,由该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鄂D×××××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原告X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2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的事实均认同原告的诉称内容,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陈军民,男,****年**月**日出生,2018年12月1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亡故。系原告XX之夫、原告陈某某之父、原告刘谷香之子。事发时刘谷香已退休并享受相应待遇。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晋A×××××红色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系被告宏平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已卖给案外人候国旺,候国旺于2016年卖给案外人王某,被告段某某于2017年9月从王某(主车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某另行购进)处买进,由其雇佣司机自主经营。晋A×××××红色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发时其三者险已过期)与主车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事发时由段某某无证驾驶,事发后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段某某所涉刑事案件已经本院审结。鄂A×××××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行张霞(二人系夫妻))共同购买,挂靠被告黄陂分公司经营,保险等事项由黄陂分公司办理,费用由张行张霞承担。事发时由张行驾驶,张行的从业资格证正在申报办理中,其它证照齐备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经审核陈军民及XX的证照和交通事故事实后已自动赔付XX车上人员保险款20000元,原告XX已收到该理赔款。事故发生在上述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间(晋A×××××红色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三者险除外)。事发后上述被告均没有垫付赔偿款。
事发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全有效)对原告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XX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6010元。原告XX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三原告与段某某家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内的赔偿由三原告主张,所得赔偿款归三原告所有;段某某的家人(妻、子、女)同意在交强险外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20800元(含诉讼费),超出段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三原告同意放弃;段某某家人付清上述款项后三原告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刘谷香的手续由XX代理。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家人已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220800元,三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谅解书。
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737092元=34455元×20年×100%+23996元×4÷2。2、安葬费30280.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4、交通费4000元(酌定)。5、车辆损失66010元7、鉴定费5000元。共计:87238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当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段某某作为涉案车辆主车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红色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自主经营者因过错侵害三原告亲属陈军民身体,致其当场亡故,且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段某某为涉案车辆主车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112000元,又因被告段某某事发时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该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段某某追偿并对三原告在三者险内免责。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某某本应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比照三者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近亲属已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外获赔220800元(含诉讼费)并放弃交强险限额外前述获赔款以外损失的索赔权,前述协议及弃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即被告段某某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已由其近亲属代为履行,其无需再行担责;被告宏平公司既非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亦非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依法不应担责;被告张行、张霞系夫妻,也是涉案车辆鄂A×××××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者,且被告张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陂分公司系涉案车辆鄂A×××××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和受益者,故被告张行、张霞、黄陂分公司依法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鄂A×××××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张行和车辆除没有从业资格证外,其它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112000元并在三者险内免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张行与被告段某某及三原告依责任比例分担。因三原告亲属陈军民与被告张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三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张行、张霞、黄陂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损失总额872382.5元-鉴定费5000元-112000元-112000元﹦643382.5元×0.15﹦96507.3元,三原告应自行承担96507.3元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北京路服务部在诉讼中经审核陈军民及XX的证照和交通事故事实已自动赔付XX车上人员保险款20000元,原告XX已收到该理赔款,故对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处理。此外,三原告还支出诉讼费用10972.5元(诉讼费11945元÷2+鉴定费5000元),该诉讼费用依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7680.8元(10972.5元×70%),被告张行承担1645.9元(10972.5元×15%),三原告自行承担1645.9元。至此,被告张行、张霞、黄陂分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98153.2元(96507.3元+1645.9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宏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中刘谷香的赡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和误工费偏高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或予以调整。被告宏平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被告张行、张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答辩、质证和辩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公司赔付三原告理赔款112000元(款汇至XX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江城路分理处银行卡,卡号:62×××78);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付三原告理赔款112000元(款汇至XX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江城路分理处银行卡,卡号:62×××78);
三、由被告张行、张霞、被告
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理赔款98153.2元(款汇至XX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江城路分理处银行卡,卡号:62×××78);
上述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XX、陈某某、刘谷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45元,减半收取5972.5元,鉴定费5000元,共10972.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7680.8元(已支付),被告张行、张霞、被告
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1645.9元(原告已代付并已含在三被告赔偿额内),三原告自行承担1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华

书记员: 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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