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义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一审第三人:鄂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
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88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XX和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联系土地事宜,双方共同承包富锦市大榆树镇健康村公路东侧南共计54300平方米的土地建造大棚基地,承包期至2027年秋,双方共同经营,股份平等各占50%。承包土地共花了480000元,上诉人出资80000元,被上诉人出资400000元,其中为上诉人垫付了200000元。双方协议每年偿还50000元,共分4年还清。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135000元,现尚欠65000元未还。2015年上诉人因欠鄂斌钱款,由鄂斌书写将28栋大棚转让给鄂斌,但是没有转让钱数、没有日期,仅是一种抵押行为。现在这28栋大棚又转回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抵押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和鄂斌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认为“被告XX无权再对诉争大棚享有经营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黑0882民初第103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义久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XX、第三人王义久停止侵权,返还属于原告的位于富锦市大榆树镇健康村公路东侧28栋大棚及所属土地使用权;2.被告XX、第三人王义久赔偿原告28栋大棚对外承包损失56000元;3.被告XX给付2015年、2016年每年承包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X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负责联系,原告出资400000元,双方共同承包富锦市大榆树镇健康村公路东侧南共计54300平方米土地建造大棚基地,承包期至2027年秋,双方共同经营,股份平等各占50%。原告出资400000元为被告垫付承包费,被告用大棚盈利给付原告,每年给付100000元,约定4年还清。合伙期内不得提前退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在富锦市大榆树镇健康村位于该村公路东侧南建造57栋大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两年。2015年12月20日,被告XX因欠第三人鄂斌的钱,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XX与第三人鄂斌签订转让证明,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57栋大棚其中的28栋大棚转让给第三人鄂斌,由原告委托其妻子姚春雨在转让证明上签字。而在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XX与第三人王义久先后签订两份产权证明,将涉案大棚转让第三人王义久。2016年7月25日,原告妻子姚春雨与第三人鄂斌达成协议,鄂斌将大棚基地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鄂斌退出大棚基地经营。2017年3月,被告XX将涉案的28栋大棚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XX在与原告徐某某合伙经营涉案大棚期间,因与第三人鄂斌之间均存在债务关系,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享有的与原告合伙经营的28栋大棚转让给第三人鄂斌,被告XX实质已退出与原告的合伙关系。第三人鄂斌在取得对涉案的28栋大棚经营权后,与原告协议将28栋大棚转让原告,从而原告取得了对涉案的28栋大棚经营权,被告XX无权再对诉争大棚享有经营权。而第三人王义久提供的两份证明,落款时间在2014年12月10日,如被告XX所述是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大棚转让,其行为应属无效,而落款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该期间系被告XX已与第三人鄂斌签订转让涉案大棚证明之后。此时,被告XX已不再享有对诉争大棚的经营权。因此,第三人王义久对涉案大棚不具有经营权。被告XX在2017年对外承包涉案大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XX收取涉案28栋大棚2017年对外承包费560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与该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三人鄂斌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如下:一、被告XX、第三人王义久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富锦市富锦市大榆树镇健康村公路东侧南28栋大棚(东西走向三排,自西向东第一排9个,第二排9个,第三排10个)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承包费由徐某某先垫付400000元,用大棚出钱偿还徐某某(偿还时间约四年)。”2013年,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2014年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第三人鄂斌、王义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主张其与一审第三人鄂斌之间系抵押行为而非转让行为。在上诉人XX与一审第三人鄂斌签订的《证明》中明确显示:“我(XX)因欠鄂斌钱,将我和同学姚春雨共同买的大榆树乡健康屯道东六垧大棚地还有福来三垧七沙坑,把我的一半以合同价转让给鄂斌。”从该证明中无法看出上诉人有抵押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鄂斌存在抵押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经营的大棚及沙坑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鄂斌,并且在《证明》上有XX、鄂斌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妻子姚春雨三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享有的合伙权利已转让给鄂斌,其对涉案大棚不再享有经营权。鄂斌在取得相关权利后就合伙财产与徐某某进行了分割,徐某某取得涉案的28栋大棚经营权,上诉人将不再享有经营权的大棚另行转包给他人,侵犯了徐某某的财产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期间返还费用问题,由于其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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