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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
朱鹏程
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XX。
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166号3幢1-1。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立案、参与鉴定、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和执行款、申请执行等。
被告:朱鹏程。
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焦庄乡焦庄街。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
负责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XX、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程、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和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朱鹏程、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649.49元(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朱鹏程驾驶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沿107国道行驶至王店镇齐岗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造成XX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国家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真实发生且被告朱鹏程,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营业资格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有营运资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以证实在我公司处投保情况,否则我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原、被告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且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不存在法定的免赔事由并证实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朱鹏程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3、我垫付费用3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2、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和朱鹏程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相关赔偿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XX自2008年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购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条款扣除10%的非医保目录用药。
对此,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且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XX使用的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
故此,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4、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和朱鹏程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对鉴定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妥。
且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和朱鹏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原告XX提交的由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591号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使用。
5、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和朱鹏程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决定。
本院根据原告XX就医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和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
6、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和朱鹏程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六集资建房协议、物业证明、收费凭证等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XX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这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证明要求。
但原告XX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7、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和朱鹏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对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121号评估报告书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评估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妥,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评估鉴定(已另行通知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
原告提交的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121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鉴定结论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朱鹏程驾驶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齐岗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鄂C×××××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89093.49元。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该车为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朱鹏程。
经审查肇事车辆行驶证、营业资格证、被告朱鹏程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检合格、具有营运资格。
还查明:原告XX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有一子一女,儿子李耀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思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评估费、车损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物价评估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89093.49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1850元);四、误工费24160元(41994元/年÷365天×210天=24160元);五、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六、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8元);七、交通费15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18+12)×10%÷2=27288元),合计223871.49元。
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一、车损34438元;二、评估费2000元,合计364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朱鹏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朱鹏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朱鹏程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XX、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
但鉴定费和评估费3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朱鹏程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222671.49元(223871.49元-1200元=222671.49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34438元。
被告朱鹏程赔偿原告XX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
被告朱鹏程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评估、鉴定费3200元后由原告方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222671.49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34438元,共计257109.49元。
二、被告朱鹏程赔偿原告XX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共计3200元。
抵扣被告朱鹏程已垫付的35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朱鹏程318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评估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妥,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评估鉴定(已另行通知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
原告提交的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121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鉴定结论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朱鹏程驾驶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齐岗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鄂C×××××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89093.49元。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该车为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朱鹏程。
经审查肇事车辆行驶证、营业资格证、被告朱鹏程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检合格、具有营运资格。
还查明:原告XX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有一子一女,儿子李耀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思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评估费、车损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物价评估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89093.49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1850元);四、误工费24160元(41994元/年÷365天×210天=24160元);五、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六、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8元);七、交通费15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18+12)×10%÷2=27288元),合计223871.49元。
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一、车损34438元;二、评估费2000元,合计364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朱鹏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朱鹏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朱鹏程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XX、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
但鉴定费和评估费3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朱鹏程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222671.49元(223871.49元-1200元=222671.49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34438元。
被告朱鹏程赔偿原告XX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
被告朱鹏程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评估、鉴定费3200元后由原告方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222671.49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34438元,共计257109.49元。
二、被告朱鹏程赔偿原告XX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十堰高某工贸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共计3200元。
抵扣被告朱鹏程已垫付的35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朱鹏程318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鹏程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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