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
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102号。组织机构代码:30858176-1
法定代表人:刘宜荣,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
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5759-2。
负责人李慧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
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XX、刘某诉被告黄某某,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刘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来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刘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黑D×××××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麻厂西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XX驾驶的黑D×××××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XX伤情为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等。原告刘某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顔面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右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眶下神经断裂、右面神经颊支断裂、下额前庭沟挫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双额颞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等。佳木斯市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佳公交认字(2015)第021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期3个月,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40日。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V级伤残,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对于本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14035.7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200元(62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计41235.7元;要求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18926.91元(口腔医院29810.61元、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81711.2元、门诊费用3273元、血互助金2760元、急救费940元、外购药432.1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0793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145元/天×6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145元/天×51天+医院雇佣护工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71308元(22609元/年×20年×60%),病案复印费1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5元(16467元/年×3年×50%)、法医鉴定费2200元,计500699.4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XX医疗费方面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143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刘某医疗费方面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1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金额尚不能确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超过黑龙江省高院确定的精神损失费标准请求法庭予以降低。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佳木斯市公共交通公司此部分答辩意见,其它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作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第五号的答复意见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需要具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告仅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手续而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依据,故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7日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为期房不是现房,该房什么时间交付给房主李淑清没有相关证据,并且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未载明本案原告居住的具体时间和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诉请。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介绍信真实性有异议,该介绍信印章模糊不清且印章上载明的出具单位系新府苑社区,与原告诉状上写明的原告住向阳区宏光社区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租房协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租房协议系原告与房主李淑清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租房协议,该起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9月14日,该租房协议不能证明肇事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9月-2015年9月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它质证意见同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新府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实原告居住在新府社区,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确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佳木斯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XX医疗费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结算清单2张、原告刘某住院结算票据2张、急救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14张、用药清单7页。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外购药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于原告转院所发生费用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其它票据无异议。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外购药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刘某转院治疗需要提供转院证明否则对于原告转院所发生费用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其它票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结算清单、原告刘某住院结算票据、急救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用药清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四、原告XX住院病历一份、刘某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XX、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诊疗经过及住院天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XX的住院病历、刘某首次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刘某二次住院需提供相关医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XX、刘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每月工资及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的误工情况,二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打工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原告之前存在用工关系,同时该工资表中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该工资表中仅有本案原告的姓名没有其他员工的姓名缺乏真实性,在XX的误工证明关于误工时间有涂抹,没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刘某误工证明载明刘某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7日未上班工作,说明刘某在2016年1月17日后就上班了,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不相符,原告XX、刘某误工证明雷同,且晟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相对于国营企业出具的证明效力要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依据新民诉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应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签名确认三者缺一不可,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结合用工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二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月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应提供纳税证明,二原告的工资表上均只有原告一名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只提供了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XX的护理人员杨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刘某的护理人员张婷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俊的误工工资情况,护理人员张婷婷系城镇居民。
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杨俊的误工证明用人单位为
佳木斯市金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方才提供的误工证明为不同用人单位,但出具的误工证明却为相同版本及格式,此点可以说明该证明为原告事先拟定好的,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杨俊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杨俊与金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需要说明工资条常规上用人单位不会加盖公章,说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蓄意拟定并提供相关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原告刘某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刘某因病情需要在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载明的数量为15.66,护理人员不可能出现小数点,天数上不可能精确到0.66,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法医鉴定书2份、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XX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护理30日1人、营养40日,刘某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6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一人、营养6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共计57张(出租车票据35张、长途车票据22张)共计8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陈述环节一再强调自己居住在城镇,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但原告提供的22张长途汽车票据却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否则不会发生长途客运的票据。同时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众多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病情酌情予以确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笔交通费的产生与原告就医治疗有必然的合理的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十、户口信息一份。证明:XX、刘某有被抚养人一名女儿杨宇欣,现年15周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该证据未加盖派出所印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证明单位印章,原告据此主张杨宇欣为刘某的被抚养人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2张。证明: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黑D×××××号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刘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黑D×××××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麻厂西侧掉头时,与在友谊路由西向东原告XX驾驶的黑D×××××号(肇事时悬挂黑D×××××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XX、刘某、杨宇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黑D×××××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原车主为被告
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
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PDAAx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XX损伤与2015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期3个月;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40日。原告刘某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顔面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右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眶下神经断裂、右面神经颊支断裂、下额前庭沟挫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双额颞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等。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刘某损伤、并发症、后遗症与2015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V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放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XX应承担份额的请求。原告XX、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一被抚养人杨宇欣为****年**月**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系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XX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4035.7元、误工费9348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7389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605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制造业平均工资43254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法鉴费2200元,以上共计32688.7元。原告刘某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17729.11元、误工费18696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738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5995元【医院护工费16天4698元+(2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35天+1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71308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60%)、法鉴费2200元、复印费1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填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年×3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78899.61元。
本院认为,原告XX、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黑D×××××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额部分由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诉请的医疗费14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法鉴费2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3个月×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7389元/年,结合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本院支持原告XX误工费9348元;原告XX诉请的护理费6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制造业平均工资43254元/年,结合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1个月,本院支持原告XX护理费3605元;原告XX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XX各项费用共计32688.7元。关于原告刘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元、法鉴费2200元、复印费1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诉请的医疗费118926.91元,其中口腔医院医疗费29810.61元、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81711.20元、血互助金2760元、急救费940元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3273元,原告只提供两张票据计2507.3元,本院支持原告门诊费2507.3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32.1元,无相关医嘱证明其需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刘某医疗费117729.11元;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7389元/年,结合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本院支持原告刘某误工费18696元;原告刘某诉请的护理费20793元,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刘某两次共住院51天,
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16天,金额为4698元,剩于35天为2人护理,9天为1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599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78899.61元。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共计120000元,本起事故中主张要求赔偿的两名伤者此项损失额超过该限额,故应按比例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1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限额为110000元。原告XX医疗费14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为17535.7元,占两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12.23%即1223元(10000元×12.23%)。原告刘某医疗费1177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为125829.11元,占两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87.77%即8777元(10000元×87.77%)。原告XX误工费9348、护理费3605、法鉴费2200,共计为15153元,占两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费用之和的4.12%即4532元(110000元×4.12%)。原告刘某误工费18696元、护理费15995元、残疾赔偿金271308元、法鉴费2200元、复印费1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为353070.5元,占两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费用之和的95.88%即105468元(110000元×95.88%)。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XX负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XX各项费用共计32688.7元,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的5755元,剩于26933.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853.59元【(共计32688.7元-交强险5755元)×7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赔偿原告XX18853.9元后剩余31146.41元(共计50000元-XX赔偿款18853.59元)赔偿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共计478899.61元,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1142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1146.41元,剩余333508.2元(共计478899.61元-交强险114245元-商业三者险31146.41元),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3455.74.46元(333508.2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赔偿款共计5755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4245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赔偿款共计18853.59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1146.41元;
三、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3455.74元;
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原告XX、刘某承担1867元,由被告
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352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吕景霞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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