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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某、阮某等与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J某(蒋若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澳大利亚,
原告: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韦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5********。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周运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某(蒋若夏)诉被告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阮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原告J某(蒋若夏)、阮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祁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某(蒋若夏)、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湖一村7栋2-2-2室及2-2-4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文春廉于2008年去世。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已于1985年离婚,原告与被告还有一同母异父的姐姐阮某。文春廉留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湖一村7栋2-2-2室及2-2-4室的房屋由被告占有,但被告认为该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拒绝分割该房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辩称:涉案房产有遗嘱,指定由被告继承,他人无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春廉系蒋某、J某(蒋若夏)、阮某的母亲,文春廉与原配偶于1967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阮某。文春廉于××××年与蒋馥华结婚,1985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两女,长女蒋某,次女J某(蒋若夏)。
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湖一村7栋(老号16栋)2-2-2室(房屋所有权证9930813)、2-2-4室(房屋所有权证9930815)房屋产权人为文春廉,上述两处房屋系1993年中储股份汉口分公司处理房改房时分配给文春廉,分配时文春廉系单身状态。
2008年6月27日,文春廉在养老院立下遗嘱,遗嘱由文春廉口述,文艳执笔,文艳和祁某作为证明人。遗嘱内容为“母亲文春廉跟蒋某虽说是母女之情,母女情深无法割舍,母亲一生没留下什么财产,唯一有所位于武汉市丹水池新湖路16栋约50㎡的房子,我本人自愿留给救命之二女儿蒋某”。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阮某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声明人系被继承人文春廉(身份号码:)的女儿。被继承人文春廉死亡后,遗留了位于江岸区丹水池新湖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被继承人文春廉生前曾立下遗嘱表示该房屋由其二女儿蒋某(身份号码:)继承,现声明人愿意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绝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为证。”
文艳系蒋某、J某(蒋若夏)的表妹。祁某系蒋某的同事。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反馈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岸法(85)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遗嘱》《放弃继承说明书》《证明》2份以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遗嘱是否具有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嘱有遗嘱人、代书人、两名见证人签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文艳系蒋某、J某(蒋若夏)的表妹,祁某与蒋某系同事关系,同事和亲属都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人在选择见证人时,都会选择与自己相熟的人或者有权威性的人,本案中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不在法律禁止的见证人范某内,应当予以认可。再次,从遗嘱内容上看,涉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文春廉的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蒋某主张本案存在遗嘱继承并提交了遗嘱原件,如蒋若夏、阮某认为遗嘱对涉案财产的处分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对不存在遗嘱或遗嘱不真实的基本事实提交反驳证据,但蒋若夏、阮某未能提交。综上,本院确认涉案遗嘱具有效力。
阮某已经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虽然阮某在之后的庭审中认为声明内容对其存在欺诈行为,但本案中《放弃继承声明书》内容具体明确,阮某在签署声明时也看过声明书的内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的认识到签署声明的法律后果,且阮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故其受欺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J某(蒋若夏)、阮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财产按遗嘱继承方式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湖一村7栋2-2-2室(房屋所有权证9930813)、2-2-4室(房屋所有权证9930815)房屋由被告蒋某继承;
二、驳回原告J某(蒋若夏)、阮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J某(蒋若夏)、阮某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蒋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某(蒋若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阮某,被告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松
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
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

书记员: 林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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