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良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耀,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良好与被告赵俊、上海俊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盈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龙良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被告俊盈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良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龙良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46.5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9,39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俊盈汽车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19时5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良路、南庄路南约100米处,赵俊驾驶被告俊盈汽车公司沪D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赵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良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骨骨折,伤后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龙良好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9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346.50元。庭审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3,649元,故诉请请求变更为19,399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俊盈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赵俊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俊盈汽车公司提供有效特种车操作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如被告俊盈汽车公司提供有效证件,则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后予以处理。关于原告龙良好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3,649元,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对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金额认可,但认为不属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良好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龙良好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良好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龙良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骨骨折,伤后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车辆驾驶员赵俊系被告俊盈汽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3、驾驶员赵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证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俊盈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龙良好受伤,且在事故中赵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俊盈汽车公司作为赵俊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俊盈汽车公司已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本院审核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龙良好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俊盈汽车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龙良好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龙良好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649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龙良好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1,2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原告按2,810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810元。对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用工合同及受伤前部分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后实际误工及因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龙良好的损失有:医疗费3,64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15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8,259元。原告其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余款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责赔付54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俊盈汽车公司按责赔偿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良好8,2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良好540元;
三、被告上海俊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良好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0元,由原告龙良好负担64.50元,由被告上海俊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书记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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