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5日进入杨某某城管队工作,2012年4月,原告被调到村动迁办至今。至2017年12月村里一直未让原告参加社保。原告的工资一直由村里发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9月5日到2018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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