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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倪春某与: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倪春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倪春某诉被告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8年7月1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鹤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倪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4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案外人王凯称要成立家具大卖场缺少资金,故由朋友董天锡介绍向被告借高利贷。因被告无款可借,就拿原告的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并将诉争房屋贷款,言明贷款由原告归还,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利用签订的虚假合同,致使原告失去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涉讼。
  被告戴某某辩称,2005年4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0至50万元左右,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为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建设银行贷款,还有30万元系被告个人借给原告。约定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2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分4厘。之后除建设银行贷款偿还了9个月利息之外,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原、被告约定缓冲期为一年,在不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期间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钱款。如果原告按约定利率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可以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否则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房屋出售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税款发票、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产权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案外人证某某、被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董天锡陈述,鉴于其未到庭,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承诺书,被告确认系其签字,但认为当时在看不清楚内容情况下签署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报警回执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2月,两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2004年诉争房屋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言明,被告以30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嗣后,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05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产权协议书》言明,甲方(王某某、倪春某)为了企业周转,办了一套二手房买卖贷款,转给了乙方(戴某某)。贷款200,000元,另外向乙方借100,000元。本贷款向建设银行贷款200,000元每月本金和利息由甲方偿还。商品房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到还款还清为止,再转给甲方,过户费、税收、包括贷款的一切费用都由甲方承担。如贷款不还乙方有权收回房子。还约定,本协议暂定一年,如有困难双方协商。2018年6月11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王某某为了资金周转,于2005年4月委托戴某某向银行贷款200,000元,通过假交易把王某某名下诉争房屋过户给戴某某,贷款金额由王某某自己承担并每月定期向银行还款。后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戴某某债务,导致戴某某被起诉并查封房产。现双方决定把此房产出售并了结双方债务。
  庭审中,原告认为王凯开设大卖场找被告借款,原告出于无偿帮助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所谓贷款200,000元也没有拿到过。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诉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且银行贷款未归还。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诉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获取借款及贷款而签订,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然现诉争房屋已然登记至被告名下,且存在司法查封,原告以其并非借款人为由,拒绝清偿相关债务,其仅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本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倪春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5年4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倪春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某、倪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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