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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诚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昂,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利。
  被告:上海利添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升公司)、上海诚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追加被告陈胜利、上海利添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添门窗公司)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昂、被告诚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第一、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诚嵘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4,114元(以下币种同)及上述欠款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诚嵘公司系五象广场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其将五象广场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原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鸿升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将位于上海五象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幕墙和外装饰格栅、广告牌,承包方式为(清)轻包工;人工费清包:本合同的分包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总量:本工程合同暂定工程量为13,000平方米;并约定铝单板、冲孔铝板、玻璃幕墙、氟碳油漆、铝合金格栅、包广告牌单价;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签证变更或清工、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完工。工程进行到2016年10月时,由于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无法发放工人生活费,原告担心若继续施工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因后续资金问题会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和项目管理人员(邹众生)一同将此事告知被告诚嵘公司,被告诚嵘公司提出由于工程已经进行到一半了,业主又在催进度,所以让原告继续施工,但接下来的工程款由被告诚嵘公司负责发放给原告。于是被告诚嵘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24日共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100,000元和750,000元的工程款。正是由于被告诚嵘公司的上述承诺和保证,原告才继续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陈胜利系被告江苏鸿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代表,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签证均是被告陈胜利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与被告陈胜利就五象广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002,114.50元,原告借支1,408,000元,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4,114元。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诚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诚嵘公司均以工程面积(平方数)进行审计后再确认为由不予以付款,现在审计结果已经出来了,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诚嵘公司出具审计结果,但是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诚嵘公司既不提供审计结果,也拒不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被告从未参与,被告江苏鸿升公司与被告诚嵘公司之间无任何账目往来,也不认识被告陈胜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嵘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诚嵘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诚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利添门窗公司,至于被告利添门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江苏鸿升公司,最后发包给了原告,被告诚嵘公司均不知情,现被告诚嵘公司与被告利添门窗公司就工程款尚未结算。
  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利添门窗公司确实从被告诚嵘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陈胜利借用了被告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利添门窗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合同关系,被告陈胜利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也未审计,故被告利添门窗公司现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银行明细、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五象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五象广场玻璃幕墙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工程价款总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回复、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江苏鸿升公司与原告就五象广场外墙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幕墙工程,双方对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已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安装面积乘以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该工程在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被告陈胜利系挂靠在被告鸿升公司,被告诚嵘公司违法发包,且同意替被告陈胜利付款,故被告诚嵘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向法庭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工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上江苏鸿升公司的盖章是假的,故被告江苏鸿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供了陈胜利银行明细一份,证明陈胜利向被告江苏鸿升的工作人员汇款已借用其公章。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对原告证据《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上被告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参与报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诚嵘公司对原告证据《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不清楚,对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对原告证据中证人证言不清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诚嵘公司、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对被告江苏鸿升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对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诚嵘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回复、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中,双方对被告江苏鸿升公司的印章存有争议,经法庭释名,原告与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提出鉴定,现法庭根据被告江苏鸿升公司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进行公示备案的印章下方有编号,但原告证据中的印章无编号显示,凭肉眼可识别原告证据中的印章与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备案的公章显然不一致,故印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中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收款人系被告江苏鸿升公司,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工作量、设计图纸、签证单一组,证明2018年2月2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陈胜利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供罚款通知单、证明、工程量核对确认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员工在施工中存在违纪现象,被处罚的2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合同中“氟碳油漆”价款为每平米80元,价格超过了市场价格,对被告不公,应当予以调整,工程量的计算应当以甲方审计为准。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被告诚嵘公司对原告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故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无原告方签字,也无相关单位签章,且罚款上的人员不是原告方人员,单价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按照鉴定为准。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被告诚嵘公司对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的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定。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9年1月29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五象广场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工程的劳务工程量造价为1,944,783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设计费31,885元,没有计算进造价中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江苏鸿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诚嵘公司无异议。被告陈胜利、利添门窗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其结论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包面积,且设计费在合同中未约定,确应不计算在鉴定造价内,“氟碳油漆”价款为每平米8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的工作量本身未提出异议,仅对其中“氟碳油漆”单价、设计费、总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上述异议不属于鉴定范围内,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诚嵘公司与被告利添门窗签订《五象广场玻璃幕墙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25日,被告诚嵘公司与被告利添门窗签订《五象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嵘公司将五象广场的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利添门窗公司。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胜利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被告陈胜利将五象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同时约定暂定工程量为13,000平方米,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以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安装面积乘以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但不得超过甲方与总包最终结算面积。双方对铝单板、冲孔铝板、玻璃幕墙、氟碳油漆、铝合金格栅、包广告牌等单价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2日,被告陈胜利在原告制作的五象广场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注明“工作量以审计为准”。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陈胜利委托被告诚嵘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910,000元;被告陈胜利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上述合计1,408,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2019年1月29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944,783元(不含设计费),原告支付审计费用45,032元。对于涉案的工程款,被告陈胜利和被告诚嵘公司均表示尚未结算。
  另查明,五象广场工程施工总包单位为案外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施工许可证(不包含幕墙)。由于建设单位在项目发包时总承包合同中幕墙工程未包含在内,故建设单位对幕墙工程重新进行了招标,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鸿升公司,并完成了合同信息报送,但建设单位未申报幕墙施工许可,故无该项目幕墙的施工许可证。该合同信息报送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自行进行网上申报,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合同备案,故无该项目的所有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胜利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现已竣工,且被告陈胜利已签字确认结算单,故被告陈胜利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现工程量已经审计,被告陈胜利应当按照审计的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工程量系在庭审过程中经审计后明确,故利息应当自明确工程款后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起算日予以调整。对于设计费用,虽然在工程量中未计算,但双方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该费用,故本院对设计费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利添门窗公司、陈胜利认为“氟碳油漆”单价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价格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意思自治,故本院不予调整。同时,被告利添门窗公司表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愿意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其行为系债的加入行为,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诚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胜利与其尚未结算,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江苏鸿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鸿升公司不是原、被告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利、上海利添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68,668元;
  二、被告陈胜利、上海利添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上述欠款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减半收取计4,871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陈胜利、上海利添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2元,鉴定费45,032元,由被告陈胜利、上海利添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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