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国兴。
被告:安徽省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国兴,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国兴、安徽省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国兴系被告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1,075,000元,故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依法成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从自己名下企业上海增由有限公司给付1,075,000元转让款汇入被告,作为受让被告名下企业座落于芜鸠江区字第2012000364号2301(22)部分厂房,建筑面积为2,033.41平方米,包括所有的配电设施。协议还约定对转让标的物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9日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再次明确资产转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肖国兴辩称,肖国兴是担保人,因主合同无效,担保行为也是无效行为。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借款有异议。肖国兴不能代表被告齐某公司签订协议,本案合同涉及房产转让抵债赎回期,属于抵押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同意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肖国兴的个人签字,仅属自然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企业行为,企业授权和认可的唯一证明就是加盖公司印章。齐某公司是在国家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资产转让抵债协议》涉及房产转让抵债赎回期,属于事实上的抵押担保,公司股东不同意本合同的成立,更不会盖章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资产转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签署的合同关键条款不合法,如本金四倍的违约金等;2、没有法人的认可签章确认,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一定要到登记部门登记才有效;3、协议主体实际是光明村,被告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不存在抵债;4、原告在整个谈判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一直是光明村的党支部书记万志孝和原告的律师来操作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单、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属于肖国兴个人行为,款项不是由原告转账的,收款人也不是两被告,与两被告无关;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是被告给光明村的,给的时候并没有在图片上划出面积和标注占地五亩,是原告自己后加的,也没有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债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也无效;对肖国兴与屠金荣、吴斌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屠金荣、吴斌代肖国兴借款的班子会议记录,认为肖国兴是向村委会借了2,000,000元,不是向个人借款,会议记录未出示原件,且没有全体出席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上海增由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该公司的股东是万志孝的女儿,是万志孝授意写的这份证明,款项没有汇到光明村账上;对记账凭证、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雪梅代肖国兴转账的不是租金,是还光明村的钱,100,000元是2014年5月22日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前一个多月付给万志孝的,是还光明村的钱;对2012年9月21日由肖国兴和光明村签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是肖国兴个人和光明村签的,和齐某公司无关,该协议是无效的,配套的租赁协议没有,是不完整的协议;对资产转让后资产租赁费的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证明了是肖国兴和光明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依据前面的无效协议派生出来的协议;对资产收回协议书认为没有潘某某本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当时是光明村要求被告齐某公司盖章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齐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工商管理部门盖章调取的,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对项目投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上海增由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股东是原告的两个女儿和一个侄子;对上海晋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肖国兴的事实陈述不予认可;对肖国兴的情况说明,认为与要证明抵债协议不成立毫无关联性,反而印证了向光明村借款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亲自盖章,印证了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及向光明村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去归还光明村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虽没有被告齐某公司的盖章,但被告肖国兴系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能代表齐某公司签字,且该协议所附房屋产权证上齐某公司盖章对注明的相关区域盖章予以了确认,另外,齐某公司盖章的资产收回协议书对于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予以了确认,故本院确认肖国兴代表齐某公司签字签订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关于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和资产收回协议书的乙方是否为原告,本院认为,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上乙方为手写的“潘某某”,资产收回协议书上乙方为打印的“潘某某”,即使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潘某某并未到场,而由他人代理,被告也是确认乙方为原告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认可他人的代理行为,综上,本院对资产转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房屋产权证、资产收回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性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屠金荣、吴斌代肖国兴借款的班子会议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交该记录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齐某公司章程,因该章程并非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本院无法核对被告提交的章程是否与公示的章程一致,故对该章程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肖国兴的事实陈述、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国兴系被告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肖国兴因被告齐某公司建造厂房等所需,向光明村借款2,000,000元。至2012年9月20日,肖国兴尚欠光明村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9月21日,肖国兴与光明村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肖国兴将坐落于南桥镇曙光新苑476号XXX室产权房及其投资在安徽沈巷工业园区的齐某公司土地、厂房、基础设施等转让给光明村,转让价为1,000,000元;光明村给予肖国兴赎回期9个月,至2013年6月20日止,赎回期内肖国兴对转让标的物的使用视为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年租金为75,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肖国兴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赎回资产,肖国兴与光明村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延期1年赎回资产,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肖国兴、齐某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因齐某公司尚欠光明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5,000元,合计1,075,000元,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75,000元后归还给光明村,齐某公司将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工业园的土地和地上资产转让给原告以抵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转让标的物包括建筑占地约5亩土地、房地产权证芜鸠江区字第2012000364号2301(22)建筑面积2,033.41平方米的厂房,上述区域内的所有基础设施及配电设备等附属设施,详见协议所附房地权证平面图;原告给予齐某公司赎回期3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齐某公司赎回标的物的价格为本金1,075,000元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赎回日止按10%年息计算的利息的总额;肖国兴作为齐某公司的投资人,为齐某公司做担保。协议还约定了标的物变更登记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厂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每年租金为50,000元,先付后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增由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上海晋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75,000元,肖国兴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肖国兴、齐某公司签订资产收回协议,约定由被告提前赎回厂房,收购价为1,075,000元加28个月利息250,833元,共计1,325,833元,被告如在2016年7月21日前未兑现1,325,833元,仍按2014年3月21日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国兴、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资产转让抵债协议约定了3年的赎回期,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是直接以资产抵债,而是为了最终实现债权,被告可以选择在3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或以资产抵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上海增由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上海晋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75,000元,肖国兴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肖国兴系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收到借款,说明上海晋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代齐某公司收取的借款,原告与齐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关于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本金四倍的违约金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并不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而无效。关于被告辩称资产转让抵债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肖国兴向光明村的借款是用于齐某公司,齐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归还光明村借款,并非是为肖国兴提供担保;其次,被告提交的齐某公司章程中并无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土地和房产等固定资产转让必须履行前置登记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转让是否进行登记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登记与否不是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国兴、安徽省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肖国兴、安徽省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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