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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良、:蒋某某与:沈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忠良。
  原告:蒋某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徐忠良、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忠良、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良、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所得动迁安置房之一即奉贤区德泉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归两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两被继承人徐妙海(因病去世,于2005年2月注销户籍)、与妻子马阿囡(因病去世,于2003年10月注销户籍)共生育七个子女,四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徐四海(因交通事故去世,于2015年12月注销户籍)、长女徐金芳(因病去世,于2004年9月注销户籍)、徐银芳、徐银海、徐凤芳、徐洪海、徐龙海。长子徐四海与原告蒋某某生育二子,即原告徐忠良与徐忠刚。徐忠刚与彭晨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徐子淇。原告徐忠良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徐某某,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离婚,约定房屋拆迁平方归各自所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XXX号(徐四海户主)遇到动迁,2010年10月12日,户主徐四海与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计认定该户安置人口为8人,其中徐某某及未出生小孩各享受2个人口的平方,合计人口有效面积为450平方米,最终安置面积536.12平方米。现实际获得安置房六套。
  2010年11月1日奉贤人民调解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外人徐忠刚、彭晨、徐子淇获得32-16-803室、15-31-1302室、31-13-1302室,两原告及两被告获得15-31-1701室、35-21-902室、19-1-102室。
  在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第518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忠刚、彭晨、徐子淇、胡正东、胡秀华、胡学华、徐银芳、徐银海、徐凤芳、徐洪海、徐龙海全部11名利益相关人员在谈话笔录中均表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利益没有份额,即使有,亦全部放弃。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清单、自愿离婚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房通知回执单、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户籍信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徐四海与原告蒋某某生育二子,即原告徐忠良与徐忠刚。徐忠良与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徐晓东。徐忠刚与彭晨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徐子淇。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于2010年遇到动迁,宅基地成员为徐四海、蒋某某(原告)夫妇,两个儿子徐忠良(原告)、徐忠刚以及父母徐妙海、马阿囡,户主为徐四海。2010年10月12日,徐四海与拆迁人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为10人,分别为徐四海、蒋某某、徐忠良、徐忠刚、沈某某、徐某某、彭晨及未生小孩,其中徐某某及未生小孩按照2个人口面积安置,其余均为1个人口。2010年10月,徐四海、蒋某某与徐忠良、徐忠刚经张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基本内容主要是动迁安置面积由徐忠良、徐忠刚平分,徐四海由徐忠刚赡养,蒋某某由徐忠良赡养。2012年11月24日,徐忠良与沈某某离婚,约定安置房面积双方各为45平方米,徐某某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2013年,该户所得六套安置房交付完毕,其中原告、被告名下三套分别为奉贤区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7.51平方米)、奉贤区德泉160弄XXX号XXX室(面积69.27平方米)及奉贤区贤瑞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28.81平方米),上述房屋31号XXX室现由原告徐忠良居住,另两套则由被告控制。
  另查明:徐四海于2015年去世,其父母徐妙海,马阿囡分别于2005年、2003年去世。徐四海户涉及之动迁利益,除本案原、被告外其余利益相关人均表示没有份额,如果有亦愿意放弃。
  本院认为,本区青村镇张弄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徐四海(户主)于2010年签订拆迁协议,所确认的安置对象包含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同年在其家庭内部经人民调解作出分割,后又按照人民调解约定的内容分别领取动迁房,相关的利益人均表示对本案中的财产无份额或放弃,故本案的财产范围仅限在原、被告之间。徐忠良与沈某某离婚时约定了各自安置面积及徐某某安置面积,该约定与动迁部门认定的应安置人口一致,事实上根据居住、占有的状况,沈某某、徐某某所得安置房面积已经超过约定的135平方米,现徐忠良、蒋某某要求分得位于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87.51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在其的权利范围内作出减让,该分配与占有使用的实际一致,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徐忠良、蒋某某所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贤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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