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建立与被告浙江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章某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2日和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和被告章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860,3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3,860,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率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张江南郊微电子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就汤臣臻园1区二标、3区住宅工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远路、泽丰路)签订建安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住宅(A2、A2、A3、C1、C2、C3、C4、C5)、4号三型站、商办楼、围墙等的全部土建(包括桩基)、安装工程、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副经理为被告章某连。后被告章某连将汤臣臻园1区二标、3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仅口头对工程款按总包合同结算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对分包的水电安装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28日,汤臣臻园1区二标、3区住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2017年10月18日,被告华某公司与张某某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被告章某连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汤臣臻园1区二标、3区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471,7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章某连则于2018年1月29日单方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60,300元。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和被告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是被告华某公司作为汤臣臻园项目中的总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章某连,再由被告章某连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予以施工。后被告章某连又将该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章某连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章某连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和被告章某连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章某连辩称,被告章某连和被告华某公司是转包关系,本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为3,860,300元无异议,但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已到期的5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是事实,剩余欠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章某连身份信息、被告华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华某公司与张某某汤臣臻园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章某连之间的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1、被告华某公司是否有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860,30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汤臣臻园(02-02地块)1区二标、(02-05地块)3区建安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某公司为张某某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远路、泽丰路的汤臣臻园(02-02地块)1区二标、(02-05地块)3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住宅(A1、A2、A3、C1、C2、C3、C4、C5)、4号三型站、5号三型站、商办楼、围墙等的全部土建(包括桩基)、安装工程、总体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人民币壹亿壹仟元整(110,000,000元整),开工日期: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同年3月10日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章某连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某公司将总包的汤臣臻园工程项目中的2标段工程交给被告章某连组织施工,结构层次:框架、剪力墙,地上21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2,764.03平方米;合同造价:10,990.8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9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章某连承担经营风险、建筑工程的投资成本、民工的薪酬、支付税费及向甲方(被告华某公司)缴纳综合费率为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7.5%等义务。被告章某连承接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14日汤臣臻园工程项目经验收后确认:符合设计要求与施工规范,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期限五年。2017年10月18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核定造价是107,939,817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是106,390,000元。发包方张某某汇入被告华某公司的款项,97,878,800元。按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在收到97,878,800元工程款后,再扣除7.5%的税金和管理费,工程款为7,340,910元,应支付给被告章某连的工程款为90,537,890元,而被告华某公司已经支出给被告章某连工程款91,702,412.33元(实付差价1,164,522.33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章某连按照口头约定对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协商一致后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由被告章某连在付款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写明:我章某连(张江汤臣豪园二期B标与汤臣臻园1区二标与3区工程由浙江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我是该上述二个工程实际总承包人)张江汤臣豪园二期B标与汤臣臻园1区二标与3区工程二个项目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由封建立分包,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在扣除浙江华某公司管理费及需支付我章某连相关管理费后,共计应付封建立工程款:6,615,300元。扣除借支2,755,000元后,应付余款共计3,860,300元,本人章某连承诺分五次付清(第一次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500,000元整,第二次在2019年1月底前付1,000,000元整,第三次在2020年1月底前付1,000,000元整,第四次在2021年1月底前付800,000元整,第五次在2022年1月底前付560,300元整)。我如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愿承担由此给封建立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章某连签名后对到期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遂涉诉。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章某连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和原告封建立与被告章某连口头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因被告章某连总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包括原告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利对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依法依约给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的问题:第一、被告华某公司是否有义务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华某公司已经向被告章某连(总包人)按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3,860,30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章某连签名的付款协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章某连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应根据约定对已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逾期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建立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封建立以5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封建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2元,减半收取计18,841元,由原告封建立负担14,441元,被告章某连负担4,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元观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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