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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卫新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新华。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卫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被告卫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人因陪女儿在英国读书,根据英国法律规定作为女儿的监护人不能留下女儿离开英国,故未能参与庭审,但原告本人在庭前已至本院向本院说明本案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不能本人到庭亦表示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儿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2,000,000元(从2018年起至2021年,以每年50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卫新华自行相识后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儿名卫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7日经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申请移民英国,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恳请原告与其复婚,原告感动其诚意,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被告因和原告复婚,在2012年5月与原告共同取得英国长期居留签证。2013年4月,被告利用原告长期居住在英国不了解国内房产行情的机会,以国内房价正处于高位可以售出,将资金用于英国置业等说辞,说服原告签署委托书,委托其出售原告和女儿名下的上海奉贤棕榈滩106号别墅。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与前妻所生儿子韩聪恶意串通,将当时价值14,030,000元的上海市奉贤区棕榈滩106号别墅以8,160,000元低价“出售”给韩聪。其用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索要的资金通过情人杨梦娟(已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儿子名卫梓涵)等的银行账户,经过多次循环周转伪造支付房款记录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在2015年11月5日将棕榈滩106号别墅过户到韩聪名下,且一直对原告隐瞒房屋产权已被转移的信息。直至原告2017年6月30日回国后去棕榈滩106号住宅时,才知晓棕榈滩106号已被出售,即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仍说“房子没有卖掉,房子还是我们的呀”,“韩聪跑不掉,户名过几年再转给你”等谎话。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39号刑事判决书和小区停车证、保险公司保单和汽车修理公司修车记录证明,在原告2012年以后居住英国期间,被告长期与安徽贵池籍情妇杨梦娟先后在原告名下的奉贤区棕榈滩106号别墅和其为杨梦娟购置的奉贤区海湾路XXX弄XXX号别墅同居,还将停放在奉贤棕榈滩106号别墅车库原告名下的尼桑轿车和奔驰轿车长期转移到奉贤区海湾路XXX弄XXX号其与情妇同居的别墅院内,一直由杨梦娟和其家人使用。原告回国后,经处警的警官允许后才领回。目前,奉贤区棕榈滩106号别墅仍由杨梦娟父亲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的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的沟通非常有限,被告在得知其与原告所生的女儿卫某某考入英国第一名校的三年内,仅去过英国学校两次。却有时间和杨梦娟多次往返葡萄牙,带杨梦娟全家一同前往香港与韩国游玩。被告利用原告不熟知法律,多次侵害原告利益,还千方百计阻止原告回国,以达长期掩盖其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更可以堂而皇之地保持与杨梦娟的同居生活。2017年6月底,原告回国后得知自己名下的奉贤区棕榈滩106号别墅被被告和杨梦娟及其前妻儿子韩聪采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手法侵占,及原告名下的两辆轿车长期由杨梦娟及其家人使用,奉贤区棕榈滩106号别墅目前仍由杨梦娟父亲居住等事实,知晓了被告趁原告在英国陪女儿读书的5年期间长期与杨梦娟同居。至此,原告十分明白,自己与被告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再也无法挽回了。即于2017年7月11日向奉贤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沟通,被告也不负担女儿学习生活费,其与杨梦娟的关系也一如既往。事实上,自2014年原告知晓被告与杨梦娟在原告名下的奉贤区棕榈滩106号别墅同居以来,双方感情就开始严重冰冻,原告住英国陪女儿读书,被告在上海与杨梦娟同居,两人的通话也仅是2017年6月底被告准备飞英国要求原告接机时才产生的知会性通话(此时原告已飞抵上海未见面),原告认为被告当时与原告复婚非为感情,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取得英国长期居留证和骗取原告国内的一套别墅,而后与杨梦娟移居葡萄牙。故原、被告已完全没有感情,重新和好的基础也荡然无存,故诉至本院。
  被告卫新华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孩子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卫某某。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离婚。后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复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原告曾于2017年7月19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缺席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完全没有感情,不存在重新和好的基础,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2017)沪0120民初153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感情不和曾登记离婚,但在离婚后不久即登记复婚;且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近期至英国生活时仍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屋檐下,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将原告及女儿名下的房屋擅自出售,损害原告及女儿利益,但该案判决现未生效,故该节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积极的方式沟通和交流,及时消除夫妻之间的矛盾。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卫新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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