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贝某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德威篷房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某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德威篷房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贝某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江艇路XXX号XXX号楼和3号楼二楼南侧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分别为312,000元和39,996元,第二年起递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且未付大部分租金,经催讨未果,2017年9月3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也拒收,被告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0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68,555元;被告赔偿原告61,012.64元。
被告上海兴德威篷房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所租赁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江艇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兴德威篷房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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