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成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瑞,男,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耀贝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耀贝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伟、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耀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搬离位于平海路XXX号(港鼎路XXX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至8月的租金人民币(下同)199,551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66,517元的标准计算的厂房实际使用费;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98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奉贤区平海路XXX号(港鼎路XXX号)全新厂房的一楼部分和二楼、三楼出租给被告,用于家具制作。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66,517元,租三押一,先付后租,按顺序于届满前十五天内支付下三个月租金。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家具制作必须在租赁地设立公司(必须有证经营),不得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支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事项。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将公司注册至租赁厂房内,一直无证生产,在这种存在安全隐患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权利。现被告又自2018年6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和发函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搬离平海路XXX号(港鼎路XXX号);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875.53元(按日万分之五,以199,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终止合同实际指解除合同。
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属实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由于政府原因不允许迁入租赁房屋内。被告不同意搬离房屋和解除合同,因为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愿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XXX号与港鼎路XXX号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5,754.90平方米;租赁房屋为厂房一楼部分及二、三楼全部,以及附属设施;被告将从港鼎路XXX号进出;租赁日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38元,含房屋维护费;每年应付厂房租金共计798,206元,每月租金为66,517元;采用先付后用形式,被告应先行缴纳一个月的租金及维护费作为租赁保证金,并支付三个月租金,然后按顺序每季度期满前15日内支付下一季租金;到期后,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后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逾期不支付者,原告将另收取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不能及时支付房租等的,原告将收回该出租房屋;被告须将签订租房合同的公司注册在原告的厂房内,并在退租时将其迁出承租地点;被告所从事的生产需要国家相关资质证书,如因被告生产证书不齐全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66,517元押金。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已拖延支付房租达三个月之久,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被告注册的公司已两年未迁入租赁房屋;被告所持资质证书不齐全,被告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备案;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8月、9月至11月两季度的租金。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平海路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建筑面积共计12,483.59平方米。被告租赁部分为西面一栋房屋中的二楼、三楼以及一楼的四分之一。系争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在2018年9月17日补交了2018年6月至8月、9月至11月两季度的租金,但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日;且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2018年12月1日起的下期租金;故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自愿下降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对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押金在本案中不处理,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66,517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耀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平海路XXX号(港鼎路XXX号)内的租赁房屋。
三、被告上海金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贝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0,87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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