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敏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敏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舟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817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1月4日被告发生工伤,2018年1月4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8月2日经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12月16日被告自行离职。被告曾签订过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被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自愿放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权利。关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31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总额中包含了大量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原告处是有活就做,没有活就不做,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包括加班费。为方便计算,双方是按200元/天、25元/小时进行发放,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双方以这种方式执行。周六、周日被告存在的加班费,在仲裁时也一并计算在内,根据裁判的规则,加班工资在平均数中应当予以剔除。另外,被告已签字确认了不予以缴纳社会保险后的责任,被告对于自行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严失诚信。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未能如实陈述加班的事实,有违诚信,导致仲裁未能查明事实。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确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为5,831元,故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于2018年12月16日离职。2018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2018年8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张某某与敏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张某某要求:1、敏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敏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155元。同年3月7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敏舟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二、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敏舟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在职期间曾签过一份不予缴纳社保申请书,载明:本人经过慎重考虑,现申请公司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如有工伤及意外情况的发生,为保障公司利益和本人利益,现本人同意:……三、关于本人不要求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后果本人已充分理解;……五、本申请人是本人自愿,并自愿放弃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公司索要离职经济补偿金并放弃与社会相关的各项权利。六、本人要求公司进行补助,补助的标准为每工作一天补助社会保险费为装配工/电焊工20元,直接和工资一并支付给本人,如果本人提出投诉或者补缴社会保险,则同意将此补助款退还公司,并且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缴纳社保申请书、裁决书各1份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1份,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1组,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200元/8小时,每小时25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签订了不予缴纳社保申请书,但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无效。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予以给付。经本院审核,被告月正常出勤工资为4,350元(即200元/天×21.75天),仲裁裁决认定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31元,含有加班工资,应予剔除,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即4,350元/月×7个月)。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撤回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敏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450元;
二、原告上海敏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敏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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