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秋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诉被告赵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沪奉泰城-7(2018)迁协字第Z-058号)中可安置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17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金汇镇泰日社区部分区域被列为上海市城中村改造对象。2017年8月原告向动迁范围内居民下发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汇编以帮助动迁工作推进的公正公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沪奉泰城-7(2018)迁协字第Z-058号),有证有效面积为173.63平方米,认定人口面积为360平方米,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468,000元。但被告事前未告知原告其家庭成员中有人享受公租房福利。后经查实,原告一户中赵某某、倪某、唐志强已经享受公房的福利分房,且享受的公房也处于泰日城中村动迁范围。2018年3月6日,倪某、唐志强享受公房拆迁补偿权益;2018年6月5日,赵某某享受公房拆迁补偿权益。根据《上海市奉贤区泰日城中村改造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集资房除外)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在动拆迁补偿安置时,在它处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国家住房补贴的(如属于婚后享受过福利分房,国家住房补贴的,夫妻双方均不予计入)。上述公租房租赁户为赵某某、倪某(系唐志强妻子),根据上述规定,本次拆迁中赵某某、倪某和唐志强已经在它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应当计入拆迁安置人口,应当扣除135个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原告认为其由于重大误解才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拆迁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享受过原告所述的福利,公租房一直都是交房租,租到现在,且我的户口在宅基地,倪某与我不是一家,没有关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集体土地房屋动迁补偿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赵某某等人出具的承诺书、《征收国有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公有出租房<居住>》(沪奉泰城迁协字第J-010号)、《征收国有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公有出租房<居住>》(沪奉泰城迁协字第J-040号)、租赁登记证2份和《上海市奉贤区泰日城中村改造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集资房除外)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7日,原告金汇镇政府与案外人倪某签订《征收国有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共有出租房<居住>》(沪奉泰城迁协字第J-040号),约定适用货币补偿征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人民街101弄XXX号XXX室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7.50平方米。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173.63平方米,认定人口面积360平方米,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468,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金汇镇政府与赵某某签订《征收国有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共有出租房<居住>》(沪奉泰城迁协字第J-010号),约定适用货币补偿征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人民街165弄XXX室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7.90平方米。现,原告认为拆迁中赵某某、倪某和唐志强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应计入拆迁安置人口,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作为可以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之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现原告所持重大误解的理由为被拆迁人赵某某、倪某和唐志强在上海市奉贤区他处房屋中享有公租房的拆迁利益。关于赵某某享有公租房的拆迁利益是否成立重大误解部分,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征收国有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共有出租房<居住>》(沪奉泰城迁协字第J-040号)的时间是2018年3月7日,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9日,由此可知,签订该协议时,公租房有关拆迁协议尚未签订,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律事实;关于倪某与唐志强享有公租房的拆迁利益是否成立重大误解部分,即使《征收国有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共有出租房<居住>》(沪奉泰城迁协字第J-010号)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之前签订,但公租房有关拆迁协议约定为货币补偿,系对承租人失去公租房租赁权益的补偿,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中所述的拆迁补偿并无矛盾,故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计1,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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