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晖,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朝晖、被上诉人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朝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视频监控录像,在派出所大门口处,张利追赶至门口欲图抓扯胡朝晖皮带,胡朝晖后退避让,张利未抓到皮带随即挥拳击向胡朝晖,出于自我保护胡朝晖后退躲避同时伸出左胳膊隔挡张利拳头,此过程中胡朝晖未击打张利,是张利对胡朝晖实施非法侵害行为。胡朝晖为躲避张利退入派出所院内,张利猛追上来用双拳猛击胡朝晖胸部致胡朝晖摔倒在地,张利自己用力过猛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对张利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2.一审认为胡朝晖遇事不冷静,与事实不符。根据胡朝晖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面对张利非法拦截胡朝晖车辆,胡朝晖并未与张利发生争执而是报警,在派出所内,胡朝晖亦提出双方应就家具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从未意图逃避问题。一审以双方合同纠纷为起点认为胡朝晖具有过错是错误的。
张利辩称:本次纠纷起因于胡朝晖欠付货款,张利催款未果才找到胡朝晖并要求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但胡朝晖诬陷张利不愿解决问题,为此双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张利未对胡朝晖进行追打,是胡朝晖抓扯张利致使张利受伤,胡朝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朝晖赔偿张利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1439.71元;费用明细:医疗费30215.71元、护理费16080元(29天×120元/天+21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3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98元(儿子赵某25785元/年×3年×20%÷2人+父亲张胤国25785元/年×8年×20%÷2人+母亲刘开秀25785元/年×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由胡朝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上午,因胡朝晖拖欠张利的货款,张利多次催收无果,双方前往西彭派出所处理问题。在西彭派出所门口,张利、胡朝晖之间因货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此过程中张利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对于张利如何倒地受伤的过程而言,张利、胡朝晖双方说法并不一致,张利称系胡朝晖顺势拉扯了一下张利,致使自己摔倒,胡朝晖则认为系张利追打胡朝晖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一审法院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该视频只能反映张利与胡朝晖在拉扯的过程中先后倒地,且胡朝晖系在避让张利后退的过程中与张利先后倒地,而对于双方身体肩部以下的行为,因被电动门阻挡无法看清。
事件发生后,张利摔倒在地受伤随即报案,并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瞩患者院外注意休息(休息叁月),院外继续给予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以及左肩关节功能康复等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术后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于胸前制动4-6周,逐渐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摔伤及左上肢负重,警惕内固定松动、断裂以及骨折位置错移,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进一步行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适时复查左肩关节MR1,进一步评估左肩袖损伤等情况,必要时二期手术,不适随诊,门诊随访。重庆西南铝医院的门诊费596.6元、住院费用24810.11元,系张利缴纳。一审庭审中,张利还提交了重庆医科大学的门诊票据三张,金额总计为764元(其中,挂号费14元、放射检查费用750元);白市驿骨科医院门诊收据及处方各一张,金额为283.8元;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肌电图门诊费用三张,金额总计为660元;重庆安佑医院门诊收据3张,金额总计为2855元,项目为西药费、中草药费、理疗费、诊疗费;九龙坡陶家镇医务室收据3张,金额总计为450元,项目为药品费。
2015年7月13日,胡朝晖、曾德树以张利向其出售家具时存在欺诈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张利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1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利在出售家具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驳回胡朝晖、曾德树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二审举示了新证据为由,作出(2017)渝05民终3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
销了(2015)九法民初字第1116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朝晖、曾德树)所主张的家具部位不具有承重功能,在双方对该材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张利)采用符合家具行业惯例的工艺制作,未使用美国红橡木,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胡朝晖、曾德树)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也不影响原告(胡朝晖、曾德树)的根本缔约目的的实现,故对于原告(胡朝晖、曾德树)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利)退还货款51000元并赔偿三倍已付货款即153000元、差旅费175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张利)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以更直接、更明确、更具体的方式向原告(胡朝晖、曾德树)告知家具的生产单位及生产地点、家具主材及辅材的材质、具体部位明细及主材的使用位置,且被告(张利)提供书写的合同不够具体细致,其应当以更明确具体的方式提请原告(胡朝晖、曾德树)注意家具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及民事责任等与原告(胡朝晖、曾德树)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原告(胡朝晖、曾德树)的要求予以说明,被告(张利)的该行为对原告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应当向原告(胡朝晖、曾德树)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公平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和损失,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张利)向原告(胡朝晖、曾德树)赔偿1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朝晖、曾德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朝晖、曾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朝晖、曾德树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渝05民终4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渝巴司【2015】医鉴字第298号)、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渝巴司【2015】医咨鉴字第364号)、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渝巴司【2015】医咨鉴字第365号)护理期鉴定意见书(渝巴司【2015】医咨鉴字第366号)、误工期鉴定意见书(渝巴司【2015】医咨鉴字第367号),载明:......U因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左喙锁韧带断裂,左肩袖损伤造成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障碍,经检测目前丧失一肢活动功能达25%以上......张利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张利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九千元左右......张利受伤后在住院29天中应主张全部护理依赖......张利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部分护理210天......目前骨折处内固定未取,存在并发症、继发性损伤,尚需二期治疗......张利误工期评定为240天。鉴定费3100元及专科检查费用350元,系张利缴纳。
201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8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胡朝晖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胡朝晖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驳回了自诉人张利对被告人胡朝晖的起诉(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求)。张利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渝05刑终8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2月17日、2018年4月2日,张利曾就本案同样事实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朝晖赔偿人身损失,后因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利为证实自己在买卖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故予以撤诉,待该案审结后查清双方过错后再行起诉。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7)渝0107民初3795号】、【(2018)渝0107民初8813号】,准予张利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利户籍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公民身份号码:50XXX2);张利的母亲刘开秀(公民身份号码:51XXX3),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张利的父亲张胤国(公民身份号码:51XXX2),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张群、张利,二人户籍户籍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镇治安村村委会和西彭镇银燕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了居住证明,证实刘开秀和张胤国随子女居住于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张利如何倒地受伤的过程而言,原、胡朝晖双方说法并不一致,张利称系胡朝晖顺势拉扯了一下张利,致使自己摔倒,胡朝晖则认为系张利追打胡朝晖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一审法院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该视频只能反映张利与胡朝晖在拉扯的过程中先后倒地,而对于双方身体肩部以下的行为,因被电动门阻挡无法看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视频监控录像可知,当张利身体前倾试图拉扯胡朝晖时,处于正前方且面对张利的胡朝晖意图避让从而后退,此时胡朝晖身体重心已发生偏移,张利拉扯落空后,身体重心也发生偏移,双方均重心不稳从而先后倒地摔倒在一起,对于张利摔倒致残的结果而言,胡朝晖并无主观加害故意之意思表示,此事件系偶然发生之意外;但纵观整个纠纷过程,因胡朝晖拖欠张利的货款,张利多次催收无果,双方前往西彭派出所处理问题。在西彭派出所门口,张利、胡朝晖之间因货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此过程中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对于张利而言,虽要求胡朝晖支付货款系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但张利处理问题方式方法不当,言语行为过激且有主动拉扯行为。对于胡朝晖而言,其所称张利出售家具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双方在买卖家具时张利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胡朝晖欠付货款不如期给付,意图逃避问题致使纠纷发生;一审法院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处理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失,酌情认定双方各分担一定的损失。至于胡朝晖辩解张利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利曾于2017年、2018年就本案同样事实诉至一审法院,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撤诉,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张利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医疗费。张利庭审时所出具的重庆安佑医院门诊收据(1张、中草药费483元)及九龙坡陶家镇医务室收据(3张、药品费450元),载明收费项目中系药品类的票据,并无相应处方及门诊病历,也未载明药品具体名称,无法查清该费用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涉及理疗费用、诊疗费用、肌电图、放射费用的票据,因写明具体用途,张利出院医嘱也载明加强关节康复治疗、术后需复诊等字样,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加上张利住院时所产生的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张利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金额为29486.51元;
2.护理费。张利住院29天,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部分护理210天,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张利主张16080元(29天×120元/天+210天×6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利主张1740元(29天×6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利误工期评定为240天,但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止(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16日),总共140天,按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该项费用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张利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张利主张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张利主张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鉴定检查费。张利主张34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营养费。张利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9.交通费。考虑到张利出院后多次复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共三人,分别为儿子赵某、父亲张胤国、母亲刘开秀;因其儿子赵某于2017年10月22日年满18周岁、母亲刘开秀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故对于2015年9月17日(张利定残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而言,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0628元(25785元/年×4年×20%);2019年4月15日之后,只有被扶养人父亲张胤国,其名下扶养费用金额为12892.5元(25785元/年×5年×20%÷2人);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总计262033.01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胡朝晖应适当补偿张利损失4万元较为适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张利人身损失共计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0元,由原告张利承担1490元,被告胡朝晖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利、胡朝晖二审均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在派出所处理完问题出来之后。另根据当天视频资料和派出所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4月30日当天,张利先采取当街拦车的方式索要货款,后张利、胡朝晖再到西彭派出所解决问题。事发时胡朝晖不断地在向派出所大门处避让,张利一直尾随纠缠胡朝晖并突然加速从胡朝晖身侧跑向胡朝晖并伸手试图抓扯胡朝晖,胡朝晖随即退至派出所院坝内,张利紧跟其后追入派出所院坝内,在双方均进入派出所院坝后,透过派出所电动伸缩门空隙能够反映出张利继续扑向胡朝晖试图拉扯胡朝晖,胡朝晖在后退避让过程中与张利先后摔倒在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朝晖是否应就张利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张利对于自身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3.本案是否适用损失分担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胡朝晖是否应就张利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张利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自身身体及心理均产生了较大损害,但就胡朝晖是否应对张利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则应依据法律作出相应的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判断胡朝晖是否应就张利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从胡朝晖是否对张利实施了侵权行为,胡朝晖主观上是否有加害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胡朝晖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当天因货款问题到西彭派出所解决问题,从派出所出来之后。从监控视频内容来看,事发当时张利、胡朝晖均已走出派出所大门一段距离,且前后相隔两三米左右,此时张利仍然不断纠缠胡朝晖并伸手试图抓扯,胡朝晖出于避让退至派出所院坝内,张利继续追入派出所内并扑向胡朝晖,胡朝晖在避让后退过程中摔倒,张利亦因自身用力过猛身体失控摔倒在地。总观事故发生过程,胡朝晖全程均处于一种避让状态,并无任何主动还击动作,因此胡朝晖在客观上并未对张利实施任何加害行为。
(二)胡朝晖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一方面,胡朝晖并无率先挑衅或者攻击张利的行为,相反是张利欲主动抓扯胡朝晖在先,胡朝晖仅是后退避让;另一方面,面对张利的强势猛扑,胡朝晖亦无任何主动还击行为,更未因采取不当行为将本次事故从张利的单方抓扯升级为双方相互推搡或者斗殴。因此从主观上来看,胡朝晖并无加害张利的故意,不存在过错。
(三)胡朝晖的行为与张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张利、胡朝晖双方矛盾起因于胡朝晖欠付张利货款,但该纠纷事出有因,当时双方对于家具质量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知情权是否受到影响、是否应当退货等问题存在争议。就张利摔倒的事故而言,胡朝晖欠付货款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但不是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张利自身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在主动抓扯胡朝晖过程中因自己重心不稳而摔倒致伤。因此胡朝晖的行为与张利的摔倒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对于本次事故,因胡朝晖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胡朝晖不应对张利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张利对于自身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
家具销售中因质量和货款发生争议本是平常事,张利作为成年人和销售商家,对于胡朝晖欠付货款的行为,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却采取了过激的、不当的私力救济方式。特别是在双方已经就欠款问题从派出所经协调处理完毕出来之后,张利仍然一味的纠缠抓扯胡朝晖,甚至在胡朝晖已经退至派出所内寻求避让的情况下,张利仍然不依不挠追入派出所内并继续试图抓扯胡朝晖,将极有可能导致对方反抗或升级为双方互殴,使自己陷入一种较大的危险境地。张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私力救济超过必要限度,一味抓扯对方而忽视自身安全的情形,并且其行为已涉嫌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故张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
三、本案是否适用损失分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是关于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规定。因此,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均不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经前述分析张利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该条法律在本案并无适用空间。一审法院既认为双方在处理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失,又适用公平责任规则酌情认定由胡朝晖分担一定损失,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朝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张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张利负担(该款已由胡朝晖向本院预交,根据当事人所签署的诉讼费用承诺书,张利应承担的498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朝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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