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军,重庆法霖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民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4752E。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彭贤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洪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张家成与被上诉人重庆信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典当公司)、重庆信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北部分公司)、庞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洪兰典当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成,被上诉人信某典当公司,被上诉人信某北部分公司,被上诉人庞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成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2019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某某签订的承诺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立案审理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非典当纠纷。201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名为承诺,实为合同的双方均对此认可。本案不符合典当纠纷的特点。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执行(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43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已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因其不懂法加上被上诉人误导才签订本案的承诺合同。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合同应予撤销。2019年8月20日当日银行卡无法转出33万,经对方同意,上诉人于次日转出了33万元,之后于同年8月27日归还10万元也是经信某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的。三、一审法律程序错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主要义务是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43万元,上诉人于2019年8日履行完毕,虽迟延了7天,但依法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一审法院竟违法组织双方签订承诺合同。上诉人已申请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程序存在违法。
信某典当公司、信某北部分公司、庞某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承诺是张家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也不存在显示公平,张家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付款,本身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按原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张家成承诺支付的18万,在原审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金额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李洪兰述称,同意张家成的请求,典当本金已还完,要求信某典当公司早点返还房产证。
原审原告张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年9月18日张家成出具给信某典当公司的承诺,并判令信某典当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某典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庞某某胁迫下就执行申请人信某典当公司、信某北部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和李洪兰典当借款一案,出具了一份承诺,内容为:我于2019年11月15日前把信某典当行的18万元还清,同时将房产证解除抵押,归还给李洪兰,所借典当的借款就此了结。根据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信某典当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代理人赵伟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两执行申请人同意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43万元,前述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案就执行完毕。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彭贤芳转账33万元,2019年8月27日转账10万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竟然在2019年9月18日乘原告本身不懂法律,却要求原告对本已执行完毕的此执行案另外再支付18万元,并要求原告出具前述承诺,是毫无道理的,显失公平公正,是乘人之危。综上,原告认为出具此承诺是对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义务性质的重大误解等,故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信某典当公司、信某北部分公司与李洪兰、张家成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由被告李洪兰于2016年5月16日前偿还张家成信某北部分公司当金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若被告李洪兰到期未偿还,则原告信某北部分公司对被告李洪兰抵押给其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号的住宅(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张家成对李洪兰所欠张家成信某北部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李洪兰、张家成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洪兰、张家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当金,信某典当公司、信某北部分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7月30日,双方在本院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张家成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信某典当公司43万元;二、执行费635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成负担;三、若张家成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信某典当公司有权恢复(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案就执行完毕,也即(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9年8月7日,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执恢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渝0118执恢847号一案的执行。2019年8月21日,张家成向信某北部分公司的负责人彭贤芳转账支付33万元,2019年8月27日,张家成又向彭贤芳转账支付10万元。此后,信某北部分公司认为张家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借款,要求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9月18日,张家成与信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协商后出具承诺:我于2019年11月15日前把信某典当行的18万元还清,同时将房产证解除抵押,归还给李洪兰,此就典当的借款就此了结。张家成,2019.9.18。庞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张总的承诺,庞某某,2019.9.18。2020年6月22日,张家成向庞某某转账支付100元,2020年6月29日,张家成向庞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家成陈述(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向信某北部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3万元;2019年7月30日和解协议达成后其向信某北部分公司支付43万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2万元;承诺书出具后其向信某典当公司支付了20100元,共计70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本案中,首先,张家成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信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双方自行协商由张家成向信某典当公司支付18万元了结双方的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并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张家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庞某某采取了胁迫的手段,故张家成诉称受到庞某某胁迫后出具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按照(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截止2019年8月21日,张家成共欠借款本息835866元,加上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案件受理费3980元,以上共欠859846元。张家成支付43万元后再支付18万元并未超过其应付款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即使按照张家成陈述其已经支付了700100元,加上其还应当支付的159900元(18万元-20100元),共计86万元(包含执行费6350元),也未过多超过张家成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应债务,故张家成诉称签订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家成请求撤销2019年9月18日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万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某典当公司、信某北部分公司、庞某某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家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张家成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张家成出具承诺函的性质及《承诺函》是否应予撤销。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张家成出具承诺函的性质及《承诺函》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张家成未按期履行(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调解书,故信某典当公司、信某北部分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张家成也未按期履行。张家成虽在和解协议约定时间过后之后不长时间内,履行了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履行问题。但该瑕疵履行不会成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充足理由。张家成在未接到永川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通知前,于2019年9月18日,向信某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前把信某典当行的18万元还清,典当的借款就此了结。该承诺是张家成基于其本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一定瑕疵而对信某典当公司作出的新的承诺。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承诺金额也未超过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金额。该承诺是张家成的自愿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张家成也未举证证明该承诺的出具存在胁迫或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故张家成撤销承诺的请求不能得到主张。
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张家成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违法组织双方签订承诺合同,上诉人已申请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承诺是张家成向信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作出,该承诺并非在人民法院组织下作出,不存在执行法官违法组织双方签订承诺合同一事。本案审理的是张家成提出的撤销承诺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不因另案执行法官恢复执行裁定是否正确的审查而中止。故张家成称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家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郝邵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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