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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永发租赁站张永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剑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永发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武营村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U8X2BXG。

经营者:朱运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永发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发租赁站)、张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对上诉人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永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发租赁站对益阳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永发租赁站、张永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益阳公司属于合同签订主体进而判决益阳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法应被撤销。首先,张永某并非益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益阳公司从未也不可能授权张永某对外以益阳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张永某系实际施工人,益阳公司已提供了《承诺书》、录音等证据证实钢管、扣件、铁丝等提供均属于张永某合同义务范围,且益阳公司已经付清了张永某的全部承包款项。其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永发租赁站与工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合同签订过程而言,鉴于钢管、扣件、铁丝等本就属于张永某的合同义务,益阳公司不可能就同一事项对外签订两份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该合同签章页显示公章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花垣县边城镇同步整体搬迁(火焰土村)移民安置工程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所谓“技术资料”,特指施工图纸等,根本不能用来对外签订合同,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所有的合同必须加盖的是在公安备案的“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或者由有授权委托手续的受托人签字。就合同履行过程而言,收料、付款、结算等过程益阳公司均未参与,该事实从永发租赁站陈述的已付租金系由张永某分次支付这一付款途径也可得到证实。再次,本案中张永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永发租赁站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租赁行业的商家,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应该清楚建筑行业承包较为常见、普遍的情况下,既未审核公章、未查看张永某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到项目部核实过相关内容;同时,与张永某同处一个县城,直线距离只有六公里,与张永某熟悉(否则不可能有违行业规则,在本次租赁中并未收取任何押金),完全应该清楚张永某常年在外以包工为生,清楚与工程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加之,在清楚该项目是政府重点工程的情况下,明知租赁款项由张永某个人支付而非公账支付不符合财务、审计、税务等规定也不提出异议,其并非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制度不能在本案中得到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益阳公司接到原审传票后多次电话联系张永某均拒不接听电话,但却时刻与永发租赁站保持联系,张永某早已将钢管等撤离,但在本案中永发租赁站却主张没有归还任何钢管扣件,实在让人匪夷所思。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匡扶正义,支持益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永发租赁站辩称,1.永发租赁站与益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工程系益阳公司承建,租赁器材用于案涉工程也是事实。张永某也是以益阳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永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明确了承租方是益阳公司,尾部也加盖了益阳公司项目部印章,张永某仅仅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益阳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公司在保管、支配、使用,益阳公司加盖了印章,充分说明了益阳公司认可了该租赁合同,该合同也能证明张永某与益阳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即公司与员工的关系。故,永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与益阳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益阳公司具有约束力。2.益阳公司以及张永某均未给永发租赁站说过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益阳公司与张永某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分包关系,永发租赁站并不知情。益阳公司与张永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永发租赁站。3.张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益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永发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益阳公司应当承担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4.永发租赁站主张的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单、收货收据精确计算,并无错误。综上,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张永某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永某系受益阳公司委托去找永发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的,也是以益阳公司的名义与永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永发租赁站根本就不会租赁给个人,只租给公司。合同上也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也是在项目部加盖的。案涉工程系益阳公司承建的工程,也挂了益阳公司承建的标牌,永发租赁站也进行了实地考察。永发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器材也用于了该工程项目。张永某与益阳公司系委托关系,该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益阳公司承担。3.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歪曲了客观事实。益阳公司多次找张永某协商串通去损害永发租赁站的利益,我坚决没有同意,我坚决不干损人的事。请求法院驳回益阳公司的上诉。

永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永发租赁站与益阳公司、张永某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益阳公司、张永某支付永发租赁站建筑器材租金55090元、钢架管赔偿费84070.8元、扣件赔偿费13572元、诉讼代理费4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7232.8元,扣除益阳公司、张永某已支付的32000元租金,益阳公司、张永某现还应支付永发租赁站125232.8元;3.判令益阳公司、张永某支付永发租赁站违约金(以租金2309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7月8日起算至该租金清偿完毕时止);4.判令永发租赁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永发租赁站将第3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永发租赁站(甲方)与益阳公司(乙方)签订《永发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益阳公司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张永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湖南茅洞移民安置房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地点:茶洞)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发货单、验收单和核算表为结算凭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钢管材料成本价为18元/米、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材料成本价为6.5元/套、租金为0.009元/套/天。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15日之前将应付租金付清。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交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有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丢失损坏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按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乙方指定材料员为曾凡华。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永发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提供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具体如下:2018年6月21日,钢管3950.6米、扣件1988套。2018年9月28日,钢管360米。2018年10月2日,钢管360米、扣件100套。上述发货单上承租方有张永某、曾凡华的签字确认。上述钢管共计4670.6米、扣件共计2088套。期间张永某支付了租金32000元。

再查明,涉案花垣县边城镇同步整体拆迁(火焰土村)移民安置工程一期项目系益阳公司承建。益阳公司在建设该项目时刻制启用了“益阳公司花垣县边城镇同步整体搬迁(火焰土村)移民安置工程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涉案工程项目由张永某参与实际施工。永发租赁站为了本案诉讼,与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代理费用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具体评析如下:本案中永发租赁站提交的《永发租赁站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为益阳公司,合同落款处也加盖了益阳公司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张永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现虽益阳公司抗辩其未与永发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系益阳公司承建,其在施工过程中也刻制启用了涉案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由其公司具体管理使用,且张永某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同时,益阳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发租赁站知晓签订该租赁合同系张永某个人行为,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益阳公司抗辩已将该项目承包给张永某实际施工,系其与张永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张永某作为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处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不代表其本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永发租赁站请求张永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15日之前将应付租金付清。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交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截至永发租赁站主张的2020年7月8日共产生租金54828元,益阳公司仅支付了租金32000元,尚欠永发租赁站租金22828元至今未支付,也没有归还永发租赁站租赁器材,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永发租赁站请求解除与益阳公司签订的《永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永发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7月8日止的租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永发租赁站请求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22828元、租赁物赔偿费97642.8元、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永发租赁站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租金,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现永发租赁站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付租金22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秀山县永发租赁站与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永发租赁站租赁合同》;二、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秀山县永发租赁站租赁物租金22828元、租赁物赔偿费97642.8元、代理费4500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2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秀山县永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秀山县永发租赁站负担202元,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益阳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否承担与租赁合同有关的租金及利息、律师费的支付义务、租赁物损失赔偿等法律责任。首先,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首部列明的承租人系益阳公司,尾部承租人盖章处加盖的是益阳公司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张永某仅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故,从形式上看,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该是益阳公司。其次,益阳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公司有一枚该合同上所盖印章相同的印章,但益阳公司并未抗辩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益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假章,也未申请印章真假的司法鉴定。故,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益阳公司项目部的真实印章。既然益阳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就应当视为其认可其合同载明的承租人身份,否则,不应加盖与公司有关的任何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但对于出租人而言,只要益阳公司加盖了与公司有关的印章,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益阳公司认可的合同,该租赁合同对益阳公司有约束力。再次,益阳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未用于其承包的花垣县边城镇同步整体拆迁(火焰土村)移民安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第四,虽然本案无证明证明张永某是益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即使张永某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主体认定。益阳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公司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代为租赁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设备或物资。最后,虽然益阳公司主张其与张永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张永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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