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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远景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远景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院**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豪,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彦,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

上诉人北京智远景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第三人刘继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夏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夏某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夏某前夫陈某与第三人刘继平之间的股权转纠纷,夏某支付的款项是代陈某支付的股权受让款(收购公司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夏某汇款到智远公司账户,是依据夏某前夫陈某与第三人刘继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收购)合同关系,夏某按照陈某的安排代陈某支付收购公司的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款),不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夏某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夏某的起诉。三、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纠纷中,智远公司=仅仅是该转让合同的标的——买卖的对象,将智远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这方面看也应依法驳回夏某对智远公司的起诉。四、2018年夏某转款到智远公司公司账户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继平,银行账户处于刘继平控制之下,夏某转款已被刘继平及其妻子全部转出到了个人账户,即使依照不当得利处理,应由得利者刘继平承担返还责任。

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智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继平述称,同意智远公司的意见。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智远公司返还67.911万元,要求第三人刘继平返还19900元;2.要求判令智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51万元,基数是67.911万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751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第三人返还资金占用利息0.63万元,基数是19900元。其他计算方式同上;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智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夏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智远公司账户汇入67.911万元。2018年8月10日,夏某将1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第三人刘继平个人账户,此时本案第三人系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

现夏某就此款项要求智远公司及第三人返还。

审理中,双方就此款性质存在争议。夏某称此款系其要购买智远公司淘宝店而向对方支付的购买款。智远公司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夏某称:要求智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51万元,基数是67.911万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751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第三人返还资金占用利息0.63万元,基数是19900元。其他计算方式同上。2018年11月27日是夏某向第三人追讨金额并报警的时间。利率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即LPR的四倍。

智远公司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智远公司和第三人虽然否认夏某购买其淘宝店的陈述,但其未能就其获得夏某转账汇入涉诉款项进行合理解释,也未有证据佐证其异议。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夏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智远公司和第三人应当返还其收到的转账金额,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但夏某主张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智远景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夏某六十七万九千一百一十元的不当得利款及五万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利息;二、第三人刘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夏某一万九千九百元的不当得利款及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利息;三、驳回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智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智远公司信息资料,证明2016年1月7日起,第三人刘继平成为智远公司违约股东,持股100%,直至2019年3月29日(结合证据2);2018年6月-7月份发生证据3银行交易时,智远公司处于刘继平的管理控制之下。2.智远公司天眼查资料,证明2019年3月29日智远公司股东由刘继平变更为张继允、胡志豪,分别持股90%、10%。3.智远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从智远公司账户汇款到刘继平、陈娥账户共计63.9万元;智远公司汇款到陈志平账户60000元,两项估计69.9万元,夏某转让智远公司的67万余元款项早已从智远公司转出,智远景辉没有“得利”。4.刘继平转账给陈某交易截屏,证明本案第三人刘继平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9日,刘继平已经转账给陈某共计328500元。5.2018年09月22日-2020年10月31日,证明陈某转账夏某凭证截屏,同上2018年09月22日-2020年10月31日,陈某转账夏某共计311400元,无论夏某起诉理由是否成立,均应减去陈某已经还款的部分。6.张继允转账陈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明2019年3月16日至4月11日,张继允向陈娥账户转账共计718800元,该款项为一审时已提交的刘继平与张继允《公司及淘宝店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购智远公司股权及淘宝点款项;剩余应付款项,由转让人刘继平以智远公司欠银行债务抵顶。

夏某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我们的钱是转给公司了,公司是否获利与我们无关。证据4,意见同证据3。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金额没有这么多,只有2万多一点,收到的10万元是基于别的往来。无论是多少钱都不涉及本案的股权转让款,都是别的经济往来。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转款与本案无关,这是向现任股东转款。刘继平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称夏某起诉之后其找陈某问他,陈某说他和夏某有借条,借了多少钱,是跟夏某借的,用于陈某购买店铺。陈某给我看了他给夏某的转款记录,说他一直在向夏某还钱。

刘继平提交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该笔钱其在陆续向陈某偿还,刘继平称实际其已向陈某偿还了30余万元,剩下40万元打了欠条,陈某对此认可。智远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夏某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显示退还人民币20万元,并没有说退的是股权,该20万元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

二审经查,夏某在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称:“2018年6月份,陈某跟我说想投资,我就问投资什么,他说要收购一家公司,我说可以,但是陈某没有钱,我就我把我的房子抵押了150万元,转到了一家公司账户上75万元”,公安机关询问夏某:“陈某为什么要让你给这家公司打款?”夏某回答:“陈某应该想把这家收购了,把公司的法人过户给他,然后他做这个生意,后来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结合夏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刘继平的陈述,夏某、刘继平、陈某之间的钱款往来记录,可以证实系陈某与刘继平之间建立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基于陈某与刘继平之间建立的股权转让关系,夏某向智远公司账户及刘继平个人账户汇入本案涉诉款项。现据刘继平自认,股权转让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其应返还所收取的涉诉款项。但从二审中智远公司、刘继平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排除刘继平已就涉诉款项向陈某进行了部分的返还,亦无法排除陈某也已就涉诉款项向夏某进行部分的返还。现夏某以不当得利纠纷直接起诉智远公司及刘继平返还涉诉全部款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据二审中智远公司、刘继平提交的证据,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夏某如认为其就本案涉诉款项未获得全部返还,夏某可据其与陈某之间、陈某与刘继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智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8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保全费4994元,由夏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4元,由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高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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