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侯建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东施古镇孟辛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侯建欣、严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严翠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建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廊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不认可郑某的医疗费,郑某腿部骨折导致多次住院,除第一次住院外,其他三次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关系较小,不认可郑某的医疗费金额。
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保险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侯建欣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严翠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建欣、严翠祥、平安保险廊坊公司赔偿郑某医疗费1775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9元,交通费27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95087.57元;2.判令侯建欣、严翠祥、平安保险廊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9时45分,侯建欣驾驶的电动二轮与严翠祥驾驶的牌照为×××机动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与潞苑北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事故造成郑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侯建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严翠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后郑某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侧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后侧皮肤开放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生意见:术后3-4天换药一次,术后半个月无特殊拆线,术后4周门诊拍片复查,对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可拄双拐下地,患肢暂不负重,逐渐功能锻炼,术后1-2年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架,定期复查(术后6周、3月、半年),不适随诊。郑某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1日进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行二次手术,继续支具固定,注意保护患肢,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郑某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进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继续支具固定,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积水潭门诊复查,注意保护患肢;2.持双拐下地,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郑某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进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运输术后接触端对位不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运输术后接触端对位不良,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注意保护患肢;2.扶拐下地活动,患肢暂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一个月后积水潭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一审法院另查,×××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郑某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随机选取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工作,该所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外固定架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暂未到鉴定时机,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侯建欣称交通事故应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郑某后三次住院系第1次住院没有成功,医疗过错和郑某不注意休息,造成病情复发导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询问,郑某称第2次住院系因在263医院手术未成功,术后五六个月伤口仍未愈合后,郑某前往积水潭医院,积水潭医院查骨头未愈合完毕所致。
侯建欣就本次交通事故以严翠祥、单某某、平安保险廊坊公司为被告已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建欣驾驶的电动二轮与严翠祥驾驶的牌照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侯建欣负主要责任,严翠祥负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故侯建欣、严翠祥应在此次事故中对郑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应当就郑某的合理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根据严翠祥所负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翠祥依责负担。对于郑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侯建欣称交通事故应当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及郑某第二次住院系第一次住院没有成功、医疗过错和郑某不注意休息等造成病情复发导致的主张,因侯建欣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的医疗费,结合医嘱、郑某就诊需要等实际情况产生的就诊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172790.97元;关于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19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郑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其就诊、居住地与诊治医院距离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900元;侯建欣、严翠祥应当就郑某的上述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就郑某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建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本案郑某医疗费1209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3.3元,交通费1330元;严翠祥应当承担本案郑某医疗费518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7元,交通费570元,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
另因侯建欣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诉讼和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综合确定,暂先为侯建欣就平安保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中预留医疗费用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具体数额及内容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准。
关于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各项费用主张中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侯建欣给付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565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8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平安保险廊坊公司称,郑某开始的治疗是保险赔偿范围,但手术后续未成功,后三次右安门医院的治疗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侯建欣也提及郑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未成功,后两次是因为医疗过错和伤者自己不注意休息和复发导致;对此平安保险廊坊公司表示没有充分证据提供。
郑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认可平安保险廊坊公司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之前郑某的腿没有伤,后来去右安门医院治疗的原因是263医院的医生一直跟郑某说骨头在长,但是病情一直不好,郑某就去右安门医院找专家,专家说骨头一直没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郑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侧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后侧皮肤开放外伤等,医嘱中亦有术后1-2年门诊复查的意见,且就本案在案证据,郑某前往右安门医院亦系为治疗其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问题,结合郑某对其就诊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郑某在右安门医院进行的治疗与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郑某在右安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廊坊公司虽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某在右安门医院进行的治疗系因医疗过错和郑某自己不注意休息引起的复发所导致,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廊坊公司就该部分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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