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常柏、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常玉华、李某、李小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柏、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常玉华、李某、李小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的主观状态定性不准确,常玉华、李某、李小辉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常柏二人的合法权益。1.常玉华、李某为了侵占常柏二人的涉案房屋份额,通过变卖手段把不动产变为动产,存在主观恶意。2.常玉华、李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变卖均未获得常柏二人的同意,存在主观恶意。3.李小辉主观存在恶意,行为不符合常理。王建光2019年9月5日与常玉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11月买受人变更为李小辉;李小辉应当意识到这笔买卖有值得质疑的地方。李小辉2019年9月就支付房款,但11月才变更成买受人;对于重大买卖,涉案房屋明显登记常柏二人的户口,但李小辉并未与常柏二人沟通,查明房屋真实状况。
常玉华、李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常柏、常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小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常柏、常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常柏、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小辉与常玉华、李某之间编号为C1848473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将案涉房屋恢复到买卖之前的状况;3、诉讼费由常玉华、李某、李小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玉华原与张桂兰系夫妻,生育常柏、常某,张桂兰于2012年5月26日去世。张桂兰生前无遗嘱。常玉华后于2013年8月28日与李某再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常玉华、张桂兰购置的房改房,2000年登记在常玉华名下。2013年8月28日,常玉华申请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由常玉华转移至常玉华、李某名下,转移后房屋为共同共有。
2019年9月5日,常玉华、李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建光通过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6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400万元。同年11月7日,李某、常玉华与王建光、李小辉签订《变更买受方协议书》,约定买受人变更为李小辉。同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载房屋成交价格为260万元。后李小辉分别于2019年9月至12月付款620.2万元给常玉华、李某,现剩余40万元户口迁移保证金未付,房屋于2019年11月19日过户至李小辉名下,房屋并已交付给李小辉。
本案中,常柏、常某庭审中以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常玉华无权处分,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常玉华、李某与李小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房屋产权原始登记情况,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另主张李小辉明知另有二人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上,且常玉华、李某未征求常柏二人意见即签订合同,三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常柏二人的利益,且常玉华、李某、李小辉签订阴阳合同、偷漏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常玉华称出售案涉房屋未告知过常柏二人,但主张其与常柏二人另出售了登记在张桂兰名下的房屋,所得购房款由常柏二人掌控,二人亦未给付其相应的款项,否认常玉华、李某、李小辉属于恶意串通,称卖房之前不认识李小辉,当时承诺将4人户口迁出,但常柏二人不配合,系通过正规途径买卖房屋,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李小辉亦否认恶意串通,称签约时查看房产证仅登记常玉华、李某二人名字,买卖房屋通过中介公司,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柏二人主张常玉华、李某、李小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无权处分、恶意串通及违反行政法规,法院一一分析如下:案涉房屋系常玉华在与张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改房,应属于常玉华与张桂兰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桂兰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继承人常玉华、常柏、常某共同继承,则常玉华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常柏、常某所占份额各为六分之一。常玉华后出售案涉房屋,对买卖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除考虑常玉华对案涉房屋所占份额外,另需考虑购买人是否为善意,买卖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恶意是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实施。串通是指,在恶意损害他人权益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上相互配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皆明知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且相互沟通、配合,积极追求该结果。本案中,常玉华、李某与李小辉作为买卖双方,通过中介机构签约、履行整个购房流程,房屋总成交价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购房款除户口迁移保证金外已全部支付,房屋已过户至李小辉名下并已交付,常柏二人主张常玉华、李某、李小辉属于恶意串通,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就三人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与网签合同所示购房款不符之处,即使存在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之处,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常柏二人诉请常玉华、李某、李小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柏、常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皆明知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且相互沟通、配合,积极追求该结果。
本案中,常玉华、李某和李小辉作为买卖双方,通过中介机构签约、履行购房流程,房屋成交价未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李小辉已经将除户口保证金之外的购房款实际支付给常玉华、李某二人,房屋已经过户至李小辉名下并已实际交付。常柏二人虽然主张常玉华、李某、李小辉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二人不能举证证明常玉华、李某和李小辉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常柏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柏、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常柏、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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