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品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丹,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杨耀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杨耀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张坤对新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新星公司与张坤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星公司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了杨耀成,新星公司对于整个事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在小米移动互联网项目金山精装修工程范围内十至十四层的精装修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新星公司未曾招用过张坤及杨耀成等人,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医疗费等任何费用。从张坤工作、受伤、医治的各个环节,新星公司从未与张坤接触,也不认识张坤。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新星公司与张坤、杨耀成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星公司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了杨耀成。并且据新星公司了解,杨耀成与张坤系亲戚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均是由杨耀成提供或由杨耀成与张坤之间产生,新星公司对此关键证据存疑;第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是侵权案件,只在法定或新星公司有过错时,才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星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新星公司与杨耀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划分存在问题,未充分考察张坤受伤的原因。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雇佣责任均存在过错和责任分担的问题,本案张坤是在操作打磨机开口时受伤,而操作打磨机受伤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打磨机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另一种是张坤未按照规范擦做打磨机。如果打磨机存在安全隐患,则应由打磨机制造厂商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不应由新星公司或杨耀成承担责任;如果系张坤未按照规范操作打磨机所致,则张坤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适当减轻新星公司或杨耀成的责任。在本案中,张坤未承担任何责任,也未减轻新星公司或杨耀成的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不当;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张坤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新星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公司,工人工资是公司支出的一部分,公司一定会保存工资支付的记录,但新星公司未向张坤支付过工资。杨耀成支付给张坤的款项是否为工资,新星公司不得而知。但一审法院以杨耀成支付给张坤的款项就认定张坤的工资标准,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形式,不应以该款项作为标准计算新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张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建八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新星公司的意见与我方无关。
杨耀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星公司、中建八局、杨耀成支付医疗费131.73元、误工费57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交通费2000元;2.新星公司、中建八局、杨耀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星公司。
新星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2018年11月12日,中建八局与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新星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路小米移动互联网项目金山精装修工程范围内十至十四层的精装修劳务工程:包括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天棚工程、踢脚线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其他跟精装修工作有关且需要完成或配合,直至通过验收需要的所有工作。双方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为施工现场自有人员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确保分包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分包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履行承包人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7日,杨耀成找到张坤等工人去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北路114号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工程项目工作,张坤职务为木工。张坤每日工资380元由杨耀成给付。
2019年4月11日,张坤在工作期间因操作打磨机开口时受伤,受伤后张坤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于2019年4月11日入院,2019年4月18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掌骨粉碎性骨折缺损、桡神经浅支断裂、手部内在肌断裂、伸指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诉讼中,经张坤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盛唐鉴定所)对张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盛唐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4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坤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可为60-150日,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张坤垫付鉴定费33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雇佣关系存有争议。
张坤主张是被杨耀成叫去干活,工程是中建八局的,中建八局分包给新星公司,新星公司分包给杨耀成,故新星公司、中建八局、杨耀成应当连带赔偿,受伤住院费用系新星公司垫付;中建八局认可张坤是在11层受伤,是在新星公司的分包范围,因新星公司有分包资质,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新星公司否认有孟祥瑞、杨耀成及张坤等人,该公司亦未垫付医药费,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杨耀成称张坤工钱及医药费均由新星公司孟祥瑞给付,所做劳务是孟祥瑞找到杨耀成,杨耀成找到张坤,其本人每日工资360元,张坤每日工资380元,其仅是代班的,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坤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中建八局工地受伤,以及其每日工资为380元;杨耀成与孟祥瑞微信截图,证明工作地点和发放的工资,以及受伤后,杨耀成自孟祥瑞处得款支付张坤;中建八局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新星公司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并未垫付给张坤款项;杨耀成认可张坤在中建八局工地受伤,认可孟祥瑞将钱给其,其支付给工友。
中建八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新星公司向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3.张坤签字的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写明分包单位名称为新星公司,张坤所在木工班组,并对张坤进行安全教育;4.新星公司收据四张和银行回单四张,证明中建八局和新星公司确实就涉案工程有经济往来,新星公司是合法劳务分包方。张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其在中建八局工地干活;新星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没有见过,该公司不认识杨耀成也不认识孟祥瑞,安全手册上无公章,不认可。杨耀成对证据1-4表示都不清楚,就知道其给新星公司干活,现场管理员是中建八局的人员。
法院对于张坤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微信记录,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另行论述。
张坤诉讼主张包括以下几方面:1.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坤后续看病花费;2.误工费按每日380元标准,计算150日共计57000元;被告意见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3.护理费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90日共计18000元;4.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80日;6.交通费估算;7.伤残赔偿金,张坤主张按2019年城镇标准,乘以20年以其伤残指数计算,主张147698元。
对于上述主张,中建八局认为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外,其余计算标准无异议。新星公司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其余同意中建八局意见;杨耀成认为应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法院确认张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张坤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是由杨耀成带领到小米移动互联网产业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张坤受雇于杨耀成,杨耀成为其发放工资,故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对于张坤在劳务中所受损害,杨耀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与新星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新星公司自中建八局承包小米移动互联网项目十至十四层的精装修劳务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新星公司将部分劳务再行分包给杨耀成,因杨耀成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故新星公司负有过错,应当就张坤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将工程分包给新星公司,新星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且中建八局在施工中为现场工作人员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故中建八局并无过错,张坤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张坤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31.73元。关于误工费,张坤根据鉴定意见按150日及其从事木工的工资收入,主张57000元法院支持。护理费,张坤根据鉴定意见,按照90日、每日200元计算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坤主张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确认。关于交通费,张坤虽未就此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其就医、鉴定、诉讼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数额酌情判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张坤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且张坤为城镇户籍,其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数额为147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张坤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杨耀成、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张坤医疗费131.73元、误工费57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张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八局与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小米移动互联网项目十至十四层精装修劳务分包给新星公司,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包括张坤、杨耀成、新星公司陈述、中建八局提供的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说明张坤在新星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内,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新星公司未能说明其承包的十至十四层工地施工负责人如何组织、管理施工人员,即自行施工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再次转包给具有资质施工方的有效证据;亦未对杨坤如何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现新星公司述称“不知杨坤在何处因何原因受伤”的理由不能否定本案证据所证事实,即杨坤在新星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新星公司作为分包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施工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提供了必要的生产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新星公司上诉称可能存在杨坤操作失误的情况,但无证据证实;新星公司另称可能是机器具有安全隐患,此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新星公司要求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星公司上诉称张坤工资的认定标准问题。新星公司主张不能确定杨耀成支付给张坤的款项是否为工资。杨耀成与张坤均认可每日支付380元的工资,杨耀成单方主张其中20元为车钱,张坤未予认可。新星公司虽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坤的实际工资标准,也未能推翻现有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以杨耀成支付给张坤的款项认定张坤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