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鑫光矿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地矿中心2幢108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良,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青海鑫光矿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金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梁某某、金革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2.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3.梁某某、金革是鑫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梁某某、金革违反该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均不同。根据(2018)青01刑终271号判决,梁某某、金革无罪,但此二人在任职期间违反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损,鑫光公司有权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梁某某、金革在担任鑫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梁某某辩称,第一,鑫光公司变更股东后,与梁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便梁某某在鑫光公司股权变动前任职时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也是股权变动前的鑫光公司的权益,与现在的鑫光公司无关。现在的鑫光公司无权代表股权变动前的鑫光公司起诉。第二,梁某某未在股权变动后的鑫光公司任职,不符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条件。第三,梁某某与现在的鑫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第四,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关联刑事案件相同,刑事判决已认定梁某某无罪,鑫光公司本案主张梁某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金革辩称,第一,一审裁定驳回鑫光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的上诉主张断章取义,混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界限。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即使金革的行为构成犯罪,鑫光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第三,鑫光公司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结前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先入为主,鑫光公司如认为金革侵犯其权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2018)青01刑终271号判决已认定金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鑫光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无事实基础。
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某某、金革偿还鑫光公司经济损失71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鑫光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梁某某、金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持鑫光公司起诉梁某某、金革侵吞公司财产7120万元的证据,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革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为同一组证据,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其次,从鑫光公司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上看,均为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后,本案鑫光公司诉求的法律事实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且该案已经处于刑事审判期间,案涉事实亦作为刑事案件指控事实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鑫光公司的起诉并退回鑫光公司案件受理费397800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0月23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梁某某、金革利用职务便利,将鑫光公司资金32044076.51元据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0万元,为他人提供帮助,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鑫光公司起诉的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有关联,本案的审理须以二被告涉嫌犯罪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对上述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7)青0104刑初378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金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某、金革职务侵占非法所得190万元,依法追缴,退还受害单位。被告人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非法所得3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梁某某、金革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青01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某某、金革无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鑫光公司主张其权益因公司高管梁某某、金革未尽勤勉义务受到损害,要求梁某某、金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鑫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梁某某、金革未尽勤勉义务并因此损害公司利益,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评判。同一行为经刑事审判认定不构成犯罪,亦不影响民事审判对该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驳回鑫光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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