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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
法定代表人:吴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利。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昊天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总价表》已证实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1384006.27元。而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采信的案涉《鉴定意见书》虽系昊天公司在另一案中申请形成,但该案昊天公司已申请撤回起诉。且鉴定机构未将《鉴定意见书》向昊天公司送达,鉴定结论对价格未按约定下浮。《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付款数额错误。1.2015年9月29日昊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现金20万元与同日昊天公司向王晓钢转账2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是同一笔付款错误。2.2015年10月30日昊天公司向宋光平、何杰儒、赵国文、孙俊支付15万元,应认定为向王某某支付,生效判决不予认定错误。3.《工程项目总价表》《预算书》均未将临设道路工程价款计入造价,生效判决将此纳入预算造价,不予扣减错误。4.生效判决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工地看守人员工资错误。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昊天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四、生效判决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昊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本院询问了昊天公司,一、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昊天公司述称,案涉《鉴定意见书》确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昊天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法院依据昊天公司申请委托形成,该案昊天公司申请撤诉,但在本案一审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关于转账数额的问题。对于为何主张同一天向王某某支付相同数目款项,既有转账方式,又有现金方式,该笔现金支付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问题。昊天公司述称当时公司经营困难,但未作出进一步解释。另外,昊天公司提交署名为宋光平的三张借据复印件,鉴于昊天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及该材料拟证明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生效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依据是否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成就是否错误;三、生效判决认定昊天公司付款数额是否错误。
一、关于生效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1.《鉴定意见书》系另案中昊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形成的。昊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2.《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10条载明:“按被告的承诺工程总造价在二类工程取费的基础上下浮5%,作为结算价。”3.昊天公司自己制作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书》作为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依据,昊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
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成就是否错误的问题。昊天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一审中昊天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昊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生效判决认定昊天公司付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1.昊天公司主张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9月29日,昊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现金20万元与同日昊天公司向王晓钢转账20万元系同一笔付款错误,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同时,昊天公司对付款方式的问题未作进一步说明。2.昊天公司主张2015年10月30日向宋光平、何杰儒、赵国文、孙俊共支付现金15万元,认为是向王某某的支付,但昊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四人得到王某某的授权或委托。3.生效判决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工地看守人员工资176800元系二审法院酌定,该认定在二审法院裁量范围之内。4.昊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临设,道路以及施工现场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计算”。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临设道路工程造价不应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扣减,昊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因此,昊天公司主张生效判决认定昊天公司付款数额错误,依据不足。
另外,昊天公司提出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欠款利息错误,但二审中昊天公司并未提出相应上诉主张。昊天公司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昊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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