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上列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天竹,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通青路17号(田园牧歌贰幢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谭凌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第三人:张建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上列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天竹,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某某、王剑因与被申请人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谭凌姣、张建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某、王剑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1970万元,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每个月2%(年息24%)的利息作为给付再审申请人提供房屋产权的抵押资金占用费,该24%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一、二审判决在无事实和法规理由的情况下,利息计算仅以月息1%即年利率12%进行计算利息,显然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因一、二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出现未足额判给付再审申请人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情况。3.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某、王剑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2016年5月9日,谭某某、王剑与锦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谭某某、王剑提供七套房产为锦隆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总金额为197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包括按月2%支付给谭某某、王剑的利息(同时注明利息为抵押物的资产占用费),以及按月1%支付给村镇银行的利息;利息每月末支付一次,一年期满时还清本金;为保证抵押房产的安全,由锦隆公司提供“锦隆财富国际”项目第一层的商铺(4220.73平方米)向谭某某、王剑作反担保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锦隆公司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将“锦隆财富国际”项目第一层的商铺出让于谭某某、王剑,并进行合同备案。
谭某某、王剑主张《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锦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双方重新协商、对账后签订,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早于《借款反担保合同》,且《补充协议》中约定:“谭某某、王剑同意锦隆公司可对外销售商铺,并承诺积极配合锦隆公司解除预售备案登记,准许为实际买受人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锦隆公司销售商铺所得款项,由锦隆公司于每月30日前向谭某某、王剑支付销售所得款项的70%,用于抵偿债务”,因此谭某某、王剑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锦隆公司所负债务进行担保,并非进行商品房买卖,故未予支持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资产占用费为月2%,加上锦隆公司按月1%支付给村镇银行的利息,锦隆公司支付的费用及利息已超过年息24%,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将担保费率调整为月利率1%,同时考虑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进行调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谭某某、王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某、王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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