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
代表人:李开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令哈市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黄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藏地阳光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2号E区三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福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青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城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城投公司)、青海藏地阳光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地阳光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邮储青海分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为《还款协议》的约定不构成债权转让,驳回了邮储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藏地阳光公司加入债务成为邮储青海分行的债务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藏地阳光公司的债务人德令哈城投公司直接向邮储青海分行还款,该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债权转让。二、德令哈城投公司以案涉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其尚未收到藏地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本案中却又否认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违背诚信。德令哈城投公司在明知债权转让的约定、相关款项已被法院冻结、法院通知其不得再向藏地阳光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仍向藏地阳光公司支付款项,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导致邮储青海分行债权无财产清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藏地阳光公司加入债务,邮储青海分行既可以要求藏地阳光公司清偿,也可以依据《还款协议》中债权转让的约定向德令哈城投公司主张债权。邮储青海分行向德令哈城投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藏地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未对邮储青海分行进行释明,也未对藏地阳光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作出认定,直接改判驳回邮储青海分行对藏地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邮储青海分行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不属于债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驳回了邮储青海分行对藏地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的约定不构成债权转让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还款协议》第三条“资金拨付”约定“乙(青海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藏地阳光公司)双方同意以德令哈城投公司的收购款用于偿还我行(邮储青海分行)贷款本息及追索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直接由德令哈城投公司将贷款本息及追索产生的费用拨付甲方(邮储青海分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从该协议的名称、协议中第三条条目名称的表述及条文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对如何偿还债务的进一步约定,是对偿还款项来源以及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债权主体。该约定中藏地阳光公司并未处分其对德令哈城投公司的债权,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非是藏地阳光公司将其对德令哈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于邮储青海分行。
其次,债权转让与否是德令哈城投公司的债权人藏地阳光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与债务人德令哈城投公司是否认可债权转让无关。即使德令哈城投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也不能以此认定债权转让成立。
最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因《还款协议》并非是债权转让协议,向德令哈城投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已无基础,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因此,邮储青海分行关于构成债权转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的约定不构成债权转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邮储青海分行申请再审所称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德令哈城投公司恶意清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是基于债权转让的成立,现原判决认定不构成债权转让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自然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驳回了邮储青海分行对藏地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邮储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德令哈城投公司向其偿还资金,藏地阳光公司对德令哈城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藏地阳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邮储青海分行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德令哈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藏地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藏地阳光公司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驳回了邮储青海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邮储青海分行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
邮储青海分行对藏地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德令哈城投公司的偿还责任。原判决认定德令哈城投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那么邮储青海分行请求藏地阳光公司对德令哈城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判决驳回邮储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邮储青海分行对其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邮储青海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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